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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fj_scjgj ACC. 900081529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g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Issuer
Date
2024-07-09
Instrument
document
Cited by
24
This regulation establishes the registration and management framework for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China. It sets out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annual reporting obligations, accounting rules, and prohibitions on profit-making activities.
Full text · 原文 3,091 字
class="article_content article_content_01 font_family_cn" ms-class="font{{detailFont}}"><br> 0"<br> style="display: none;"><br> --><br>   (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br>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br>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br>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br>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br>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br>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br>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br>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br>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br>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br> 第二章 登 记 事 项<br>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br>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br>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br>   (二)国际组织名称;<br>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br>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br>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br>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br>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br>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br>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br>   (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br>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br>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br>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br>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br>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br>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br>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br>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br>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br>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br>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br>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br>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br>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br>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br>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br>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br>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br>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br> 第三章 设 立 登 记<br>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br>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br>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br>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br>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br>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br>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br>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br>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br>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br>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br>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br>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br>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br> 第四章 变 更 登 记<br>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br>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br>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br>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br>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