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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国务院办公厅 ACC. 900043439
国办发〔1987〕76号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Forwarding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n Guiding the Dir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Absorption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

Issuer
国务院办公厅
Date
2011-09-08
Instrument
notice
Cited by
3
This document forwards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n Guiding the Direc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Absorption, which classifies foreign-invested projects into encouraged, permitted, restricted, and prohibited categories to align with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goals. It requires all regions and departments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and outlines specific criteria for each investment category.
Full text · 原文 1,380 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指导<br> 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通知<br> 国办发〔1987〕76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位、各直属机构:<br> 国家计委拟订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试行。<br> 国家计委编制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br>                           国务院办公厅<br>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br> 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br>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其符合我国吸收外商投资的目的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有利于加强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br>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br> 第四条 我国对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br>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br> 一、能生产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而国内不能生产的;<br> 二、能适应国外市场需求,提高产品档次,开辟新市场,扩大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br> 三、能改进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和提高技术经济效益,国内急需、技术先进的;<br>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建设所急需的。<br>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外商投资:<br> 一、国内已开发生产或已引进先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要的;<br> 二、产品缺乏竞争力,大部分不能出口的;<br> 三、纯属盈利,没有提供先进技术,以及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br> 四、单纯引进装配生产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国内外差价的;<br> 五、生产或加工我国的特种工艺美术产品、传统土特产品和传统出口产品的;<br> 六、国家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br>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外商投资:<br>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有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br> 二、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br> 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br> 第八条 不属于上述鼓励、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范围的,允许外商投资。或者虽属限制外商投资行业,在某些产品能出口70%以上,并能保证外汇自身平衡的,也可放宽范围,列为允许外商投资类。<br> 第九条 产品涉及出口配额,或需要国家统一出口许可证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得举办。<br> 第十条 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限额以上的,仍按原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必须报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特殊批准,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方得对外开展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得对外签订协议。<br>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根据本规定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br>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国家计委编制的《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编制上报本地区、本部门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表,经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汇总审核后,由项目的所在地区对外公布。<br>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br>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先内部试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