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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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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加强和完善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我们制定了《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和《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2.天然气管道运输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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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
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
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
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
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
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
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
企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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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
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
人单位为管理对象。油气田周边管网可视同为独立法人单
位,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
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
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
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
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
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
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
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
维护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
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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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
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
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
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
力)不低于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等。
第十条
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
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
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
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
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
荷率低于75%的,按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
价率。
第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本公司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
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
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
管道运输企业从同一入口通过两条及以上管道向同一
出口供气的,根据运输气量加权平均确定统一的价格。
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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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
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
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二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
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
8%、经营期30 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
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
整。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每3 年校核调整一次。
如管道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
核。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管道
运输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
测算的管道运输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
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
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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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向国务院价格主管
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报送定调价建议,或通过控股母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6 月1 日前,按照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
送规范的要求,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
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
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
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
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
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
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相关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
行。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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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应通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
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6 月1 日前,通过
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管道
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连同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
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
社会公开,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外合作的管道项目,已经签订管道运输
价格条款的,暂按已签订的商务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或协商
一致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校核
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
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
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
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短途管道运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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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应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效
期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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