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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ACC. 994912
江府办[2003]32号

Notice on Issuing the Provisions on the Preservation and Settlement of Fiscal Fund Creditor's Rights at the Municipal Level of Jiangmen City (Abolished)

印发江门市保全和清偿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Issuer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Date
2011-04-13 11:07:01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rules for the preservation and recovery of fiscal fund creditor's rights at the municipal level of Jiangmen City, specifying debt assumption obligations when debt entities undergo restructuring, and enforcement measures for overdue debts.
Full text · 原文 1,686 字
江府办[2003]32号 市直有关单位:  为进一步做好市本级财政性债权的保全和回收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保全和清偿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一日 江门市保全和清偿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债权的保全和回收,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防范和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债权,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有偿往来款及其它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债权。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债务单位是指尚欠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人;原企业债务是指原企业尚欠财政性资金的债务。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债权的管理。第五条 债务单位的债务主体发生变更的,按下列情况承担债务: (一)国有企业依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三)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转移的原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余下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四)企业以其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原企业债务由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五)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六)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七)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八)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按约定承担责任;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由原企业与分立企业共同承担。 (九)企业财产由授权的接收单位(包括企业、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下称“接收单位” )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按所接收的财产范围承担原企业相应的债务。第六条 企业借款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的,采取下列办法清偿: (一) 依法起诉拍卖企业财产归还; (二) 在企业资产出让变现的收入中归还,仍不足的,由接收单位统筹归还; (三)在上级(包括中央、省、市级)下拨的各种无偿补助款中扣还。第七条 由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及由行政、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借款或由行政、事业单位为原属下单位提供担保保证的财政性资金债权,经多次催收未果的,财政部门在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行政手段扣还(包括扣划行政经费和专项补助款以及从可变现资产中变现偿还)。第八条 债务单位应保证财政性资金债权的安全,债务单位和担保保证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债权、债务对帐确认手续,并按计划清偿债务。第九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和资产营运机构,下同)应督促债务单位做好对帐确认和还款工作,并列入政府对主管部门目标考核任务范围,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第十条 对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入法律破产程序的企业除外)负有清算债权、债务责任的主管部门负责此类企业的财政性资金债权、债务对帐确认的手续;其所欠债务在被清算的资产中归还,如不足偿还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第十一条 债务单位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后,主管部门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贬值、灭失,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财政性资金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债务单位办理财产关系变更手续,继续按江府办函[1998]235号、[1998]144号、[1998]15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