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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of Chongqing Municipal Market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Food Safety Subject Responsibility in Chongqing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市监发〔2026〕45号成文日期 :2026年05月20日)

Issuer
Date
2026-05-28
Instrument
document
Cited by
2
This document issues the Chongqing Measures for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Implementing Food Safety Subject Responsibility. It requires food producers, operators, and related service providers in Chongqing to establish foo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 designate and manage food safety directors and officers, and carry out regular self-inspection duties with differentiated requirements based on entity type and size.
Full text · 原文 7,332 字
2026年5月20日    <br> (此件公开发布)<br> 重庆市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办法<br> 第一条  为督促指导全市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以下简称食安监、食安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服务提供者。具体指:<br> (一)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企业;<br> (二)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等非企业类的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市场主体;<br> (三)集中用餐单位;<br> (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从事食品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直播电商平台),以及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等。<br> 第三条  在全市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安监和食安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br>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监督,保证食品安全,落实下列食品安全责任制要求:<br>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配备、培训、考核食安监、食安员,将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要求落实到人;<br> (二)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自查要求,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br> (三)如实记录食安监、食安员的配备、调整、履职情况并存档备查;<br>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br> (五)提供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所需的相关条件;<br> (六)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br>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按照经营业态、规模大小、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等情况,划分为下列三种类型:<br> 大中型主体: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大中型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含同等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中央厨房)企业;连锁食品销售企业总部和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用餐人数(每餐次平均,下同)3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供餐单位;大型食品仓储企业;大中型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大中型食品运输者、展销会举办者;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在本市注册(备案)的大中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直播电商平台。<br> 小型主体:小微型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小型餐饮服务企业(含同等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用餐人数不满300人的幼儿园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不满500人的学校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用餐人数大于200人、不满1000人的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企业,供餐人数不满1000人的供餐单位;其他食品仓储企业;其他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其他展销会举办者;小微型食品运输者;连锁食品销售企业总部和连锁餐饮服务企业总部负责本市内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本市注册(备案)的其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直播电商平台。<br> 微型主体: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销售个体工商户;微型餐饮服务企业;其他餐饮服务个体工商户;用餐人数200人及以下其他单位食堂及其承包经营单位;食品摊贩;其他食品贮存、运输者。<br> 前款所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规模大小划分标准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执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第三方平台等主体参照其他未列明行业有关标准划分。法律法规对餐馆经营者等规模大小划分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小型、微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划分作出调整。<br>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配备与规模大小、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相适应的食安监、食安员。<br> 大中型主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安监和食安员。小型主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安员。微型主体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安员。鼓励具备条件的小型主体配备食安监。允许聘请第三方机构具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食安员。<br> 食安监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管理层人员担任。按规定无需配备且未配备食安监的,食安监相关职责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食安员履行。<br>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将食安监、食安员的配备、变更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br>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可以采取签订聘书、会议纪要、文件任命、现场公示等形式,明确食安监、食安员,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br>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br> 食安监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对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br> 食安员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对食安监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br>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明确食安监、食安员的岗位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执行《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和《食品安全员守则》。鼓励微型主体配备的食安监、指定的食安员,按照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和食品安全员守则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职责。<br>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配备的食安监和食安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br> 鼓励大中型主体配备的食安监,具有食品、农业、公共卫生、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具有2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br> 鼓励大中型、小型主体配备的食安员,具有食品、农业、公共卫生、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1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历。<br> 鼓励微型主体明确的食安员,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常识和专业知识。<br> 鼓励取得食品安全管理师等级资格的人员担任食安监、食安员。<br> 第十一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安监、食安员。<br>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安监、食安员。<br>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安监、食安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安监、食安员的意见建议。<br> 食安监、食安员发现有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安监。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安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隐患、防控风险。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br>  第十三条  大中型、小型主体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结合实际查找确认风险点,建立完善符合实际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动态调整,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食安监签批后落实。<br> 在生产经营期间,大中型、小型主体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自查要求,建立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执行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存档备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 (一)日管控。食安员每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br> (二)周排查。食安监或者食安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本周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问题整改、从业人员内部报告处置等情况,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br> (三)月调度。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安监或者食安员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从业人员内部报告处置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br>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具备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立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br> 第十四条  微型主体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结合实际确定自查项目,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自查情况可以采取文字、表格、图像、视频等适当形式予以记录、存档备查。<br> 微型餐饮服务企业、餐饮服务个体工商户每周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许可有效期、许可类别、场所环境卫生、进货查验和贮存、加工操作规范、餐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内容。<br>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登记证有效期、许可类别、场所环境卫生、进货查验和贮存、关键加工环节控制、食品添加剂管理、产品标签标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内容。<br>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销售个体工商户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许可证有效期、场所环境卫生、食品添加剂管理、进货查验和贮存、产品标签标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内容。<br>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销售者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备案情况、场所卫生条件、进货查验和贮存、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过期食品处置等内容。<br> 食品摊贩每月至少开展1自查,重点检查备案情况、场所环境卫生、进货查验和贮存、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过期食品处置等内容。<br> 从事食品贮存的个体工商户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备案情况、场所环境卫生、温湿度控制、过期食品处置、出入库记录等内容。<br> 从事食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重点检查准营准运许可有效期、运输工具清洁维护和温湿度控制情况、运输工具管理情况、出入库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内容。<br>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指导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合理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频次和自查项目。<br>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立完善内部报告奖励机制。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明确具体人员受理从业人员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一般由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安监、食安员担任。<br> 鼓励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对报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从业人员予以奖励。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项资金,并在从业人员评先评优、职业发展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br> 从业人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结案后,依据规定给予奖励。<br>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安监、食安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等培训、考核,保证培训效果。对培训考核情况记录、存档,不得弄虚作假。<br> 大中型、小型主体的食安监、食安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8小时。微型主体的食安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6小时,其中规模较大、风险较高的,集中培训不少于8小时。<br>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br>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采取岗位调整、强化培训等整改措施。<br> 第十八条  在实施食品行政许可(备案)前、生产经营开业前、食安监和食安员上岗前等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免费提供食品安全普法培训。<br> 新申办行政许可(备案)的,鼓励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在许可决定、生产经营开业前参加普法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中,食安监、食安员最迟应当在上岗前参加普法培训并经考核合格。<br>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参加普法培训。考核合格的,视为本年度或者本周期监督抽查考核合格。参加普法培训的时长,可以扣减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组织的从业集中培训时长。<br>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许可(备案)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最近一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等食品安全信息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信息化方式进行公开。《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安全自查项目、风险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情况等信息应当存档备查。<br>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食安监、食安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记分管理制度。<br>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安监、食安员履职记分规则,对食安监、食安员履职情况实施负面扣分和正面加分相结合的记分管理。<br> 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基础分值为12分。记分周期自被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初次明确为食安监、食安员之日起连续计算。<br> 承担日常监管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食安监、食安员的履职记分、结果运用、档案管理等工作。<br>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以及食安监、食安员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食安监、食安员的履职情况,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面扣分。<br> 第二十二条  对食安监、食安员在履职过程中具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模式等突出表现,经查证属实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正面加分。一个记分周期内最高可加6分。<br> 加分分值不得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同一事项不重复加分。<br>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食安监、食安员履职记分降至6分及以下的,由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在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的食安监、食安员以及当事人进行约谈。<br> 履职记分降至0分及以下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当事人记分情况通报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组织参加普法培训,并纳入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风险分级的动态风险因素进行量化评价,动态调整监督检查频次。<br> 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法培训。考核合格的,记分恢复至12分,重新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未参加培训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当事人不得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br>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未按要求参加约谈、未及时督促参加普法培训、任用考核不合格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负责人教育,视情调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br>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记分管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br> 当事人对记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决定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br>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当事人。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br>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发现并整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br>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在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时,对自行发现的风险隐患及时管控整改到位、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后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br>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引导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食安监、食安员信息化培训,提高经营过程实时控制能力,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br>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建设并积极对接或者直接使用食品安全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食品安全自查线上运行、全程留痕、闭环管理,实施履职记分管理,实现进货查验、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贮存运输、销售管理等环节数字化管理。<br> 第二十八条  推动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动实行“互联网+AI监管”,向消费者公开食品生产经营和相关服务过程。通过可视化管理和AI抓拍,促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及时发现隐患、预警风险、整改到位。<br> 第二十九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引导作用,积极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章等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成员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br>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br>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违法行为时,要通过核实食安监、食安员岗位职责履行清单记录、培训考核等证据材料,查明主要负责人、食安监和食安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br> 经查证属实,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存在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履职不到位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br> 经查证属实,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行政处罚。<br>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主体生产经营资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食品从业禁止、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职记分等,以及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食安监、食安员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br>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规定执行。<br>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br> <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