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策档案 Governance Archive HOLDINGS 248,789 · FONDS 243
Record · fj_tyjrswt ACC. 900084631

Policy Questions and Answers on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Disability Benefits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政策问答

Issuer
Date
2019-01-04
Instrument
document
Cited by
0
This Q&A explains revisions to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Disability Benefits, covering eligibility categories, time limits for disability rating applications, approval procedur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medical expert groups.
Full text · 原文 2,478 字
一、适用对象在表述上与原来有哪些不同?<br>     1.将原来的“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r>     2.将原来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修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br>     3.增加了“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br>     4.将原来随时可以补办评残的各类适用对象,限定为退役军人。对退役军人以外的对象,在负伤3年后不再办理评残。<br>     二、“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哪些人?   <br>     《公务员法》释义:“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旬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br>     此外,部分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2006年8月22日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组通字(2006)28号)批准了21个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中央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参照《公务员法》范围。具体单位是: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黄埔军校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计划生育协会。<br>     三、评残审批程序有哪些特点?<br>     一是增加了时间限制,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或呈报的材料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应做的工作。同时做出了“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时限要求。二是增加了告知程序。①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要出具书面文书给申请人;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给申请人;三是增加了公示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四是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重新进行鉴定或评定。<br>     四、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如何建立?<br>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但并未就如何建立专家小组做出具体规定。各地在制定具体工作细则时,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是选定某医院,在医院内成立专家小组,还是成立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成立专家小组(或专家委员会)。<br>     对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如何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办法》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根据立法本意,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认定因战因公致残性质。因此,对于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如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补助证明等)中仅有一般的负伤部位(残情)、医疗或补助记载,但没有致残情形表述、难以看出如何负伤致残的,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此外,现行残疾部位与原始记载的致残情形或致残部位不符或没有必然联系的,也不予认定因战因公致残。<br>     五、对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猝然发病的情形如何认定因公致残?<br>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形式在立法上是准用性规范,即没有直接转述因公致残情形的内容,而是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引用其他条文的法律规范。因此,因公致残的情形是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医学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的定义,不存在因病“猝然残疾”的提法,因此,对第二十条规定指引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因公致残内容,排除了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导致残疾,只有因医疗事故导致残疾。但对于由于突发可导致意识、肢体障碍的疾病,进而导致工作程序紊乱以致负伤致残,可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确认为因公致残。<br>     比如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中风,如果死亡了且符合医学上“猝死”条件,可确认为因公牺牲。如果导致残疾(如偏瘫),则不能认定因公    致残。但是,如果发病时正在从事驾驶等工作,由于突发疾病导致行为失控无法控制车辆,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外伤性残疾,可视同在执行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确认为因公致残。如果在工作中突发精神病,因自发的狂躁行为(如跳河、跳楼、自残等)导致的残疾,则不属于工作程序紊乱致残,不予认定因公致残。    <br>     六、如何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致残?<br>     《条例》规定:“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或致残的,确认为因公牺牲或因公致残。”对上下班的认定应当是在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上。对在上下班途中因从事其他活动或绕路行驶发生的意外不予认定。<br>     七、出差期间是否都可视为执行任务?<br>     整个出差期间不能都视为执行任务。如果在出差期间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发生意外,可按“在执行任务中”进行认定。否则,不予认定。如在出差期间,在散步、旅游、个人购物等时候发生意外,不能按“在执行任务中”认定因公致残。<br> 附件下载:<br> 0">相关文档<br> 0"><br> <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