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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Entity Registr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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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22-07-18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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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2
This regulation,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arket Regulation, provides detailed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 all types of market entities, covering registration items, procedures, changes, and supervi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arket Entity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Full text · 原文 4,769 字
class="article_content article_content_01 font_family_cn" ms-class="font{{detailFont}}"><br> 0"<br> style="display: none;"><br> --><br>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br> (第52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22年2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局 长 张 工<br> 2022年3月1日<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br>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br>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br>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br>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br>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br>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br>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br>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br>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br>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br> 第二章 登记事项<br>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br>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br>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br>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br>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br>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br>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br>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br>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br>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br>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br>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br>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br>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br>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br>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br>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br>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br>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br>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br>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br>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br>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br>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br>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br>   (三)个人独资企业;<br>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br>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br>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br>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br>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r>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br>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br>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br>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br>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br>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br> 第三章 登记规范<br>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br>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br>   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br>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br>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br>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br>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br>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br>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br>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br>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br>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br>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br>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br>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br>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br>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br>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br>   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br>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br>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br>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br>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br>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br>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br>   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br>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r>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br>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br>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br>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br> 第四章 设立登记<br>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br>   (一)申请书;<br>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br>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