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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br>
事务所在福建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br>
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br>
一、背景依据<br>
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1号,以下简称《通知》),厦门被列为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28个试点地区之一,也是全省唯一的试点地区。为贯彻落实《通知》提出的“为进一步探索密切试点地区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的方式和机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2019年制订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br>
二、修订的必要性<br>
通过修订《实施办法(试行)》,可以进一步拓展在厦门的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受理、承办法律事务的领域,并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聘用港澳与内地律师,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发展水平,促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优化厦门乃至全省的营商环境。<br>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br>
修订后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共六章三十九条,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br>
(一)《实施办法》正式施行,删除“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中的“(试行)”。<br>
(二)第一条增加了修订依据。<br>
(三)第九条第四款中增加“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或担任港澳法律顾问,”的要求。<br>
(四)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由“不得少于1年”修改为“不得少于3年”。<br>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修改为“有效证明文件”。<br>
(六)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为厦门市的,除可以受理、承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商事领域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还可以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br>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为厦门市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以本所名义聘用香港、澳门和内地律师。”<br>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根据第二十六条的修改作了相应的细微变动。<br>
(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按境外会员管理”。<br>
(十)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统一修改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政法和社会工作部”。<br>
(十一)增加一条“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br>
联系电话:0591-83798349<br>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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