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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ulations on Gas Management in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Issuer
Date
2024-07-15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1
This regulation establishes comprehensive rules for gas management in Ningxia, covering development planning, emergency supply, business operations, gas use and appliance management, facility protection, accident prevention, safety supervision, and legal liability.
Full text · 原文 5,101 字
class="view TRS_UEDITOR trs_paper_default trs_word trs_web">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br>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br> 目录<br> 1.总则<br> 2.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br> 3.燃气经营与服务<br> 4.燃气使用和燃烧器具管理<br> 5.燃气设施保护<br> 6.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br> 7.安全监督管理<br> 8.法律责任<br> 9.附则<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br>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br>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br>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br>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工作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燃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br>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br>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br>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br>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br> 第七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在燃气工作中的应用,发展智慧燃气。<br>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br>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保养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常识。<br>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br>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br>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br>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br>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并对瓶装燃气供应布局、经营规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专项规定。<br>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br>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推动管道燃气向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br>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br>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br>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br>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br>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br>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br>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br>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br>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br>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br>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br>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br>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br>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br>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br>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br>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br>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br>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br>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br>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br>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br>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br>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br> (八)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br>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br>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br>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br>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br> (三)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br> (四)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br> (五)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br> (六)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br> (七)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br> (八)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br>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安全地向燃气用户配送并现场进行接装。<br>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br>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入户安全检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对居民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在每次配送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br> 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br>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br>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br>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br>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有关管理规定。<br>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br>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烧器具管理<br>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燃气相关产品,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br>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br> 第二十六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br>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制度,并依法处理、保护燃气用户信息。<br> 第二十七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装符合要求的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和连接管,并保障其正常使用。<br> 积极推进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br>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br>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br>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br>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br>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br> (六)盗用燃气;<br>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br>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br> (九)在同一房间内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br>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br>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br>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br>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br>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br>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br>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br> <span style="font-size: 21px; font-family: 仿宋, Fan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