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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br>
宁环规发〔2026〕4号<br>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br>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通知》(环法规〔2026〕21号)要求,按照自治区司法厅统一部署,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2026年第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br>
一、废止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1)<br>
二、修改1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2)<br>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br>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br>
2026年7月31日 <br>
(此件公开发布)<br>
附件1<br>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一、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宁环规发〔2019〕1号)<br>
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规程》的通知(宁环规发〔2019〕2号)<br>
三、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环规发〔2023〕8号)<br>
四、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环规发〔2024〕1号)<br>
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和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宁环规发〔2024〕7号)<br>
六、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固体废物环境监管提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水平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宁环规发〔2024〕11号)<br>
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区重点用车企业货运车辆污染排放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宁环规发〔2025〕1号)<br>
八、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通知(宁环规发〔2025〕3号)<br>
附件2<br>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一、关于印发《自治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环规发〔2018〕2号)<br>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6〕10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宁夏区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宁夏区情,制定本办法。”<br>
(二)将第三十二条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5日”。<br>
二、关于印发《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宁环规发〔2021〕3号)<br>
(一)将全文中关于“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表述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br>
(二)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条例》”。<br>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技术服务和从事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br>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质量管理工作。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环境监测样品的代表性和完整性,数据的精密性、准确性和可比性。<br>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全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负责辖区内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任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br>
(五)将第八条中的“质量保证人员”删除。<br>
(六)将第九条中“各类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县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和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br>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实行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参加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的持证上岗考核,各市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监测人员参加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的持证上岗考核。”<br>
(八)删除第十五条。<br>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br>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间协作。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管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法人登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br>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5日”。<br>
三、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宁环规发〔2024〕4号)<br>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法律规定”。<br>
四、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环规发〔2024〕5号)<br>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br>
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宁环规发〔2024〕12号)<br>
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br>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24年本)》(宁环规发〔2024〕13号)<br>
(一)将文件标题中“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br>
(二)将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改革的通知》(环环评〔2024〕65号)等文件要求”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生态环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