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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asures of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for Implementing the Agricultural Product Quality Saf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Issuer
Date
2026-06-29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0
This local regulation establishes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national Agricultural Product Quality Safety Law within Ningxia, covering production areas, agricultural inputs, production processes, packaging and labeling, supervision, and legal liabilities.
Full text · 原文 4,537 字
class="view TRS_UEDITOR trs_paper_default trs_word">(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br> 目 录<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br>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br>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br>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br> 第六章 监督管理<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第八章 附则<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br>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br>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br>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br>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br>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br>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br>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br>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br>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br>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br>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br>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br>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br>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br>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br>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br>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b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br>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br>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br>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br>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br>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br>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br>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br>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br>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br>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br>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br>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br>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br>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br>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br>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br>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br>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br>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标志。<br>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br>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br>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br>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br>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br>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br>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br>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br>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br> (一)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br>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br>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br>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br>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br>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br>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br>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br>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br>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br>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br>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br>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br> (一)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br>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br>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br>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br>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br>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br>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br>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br> (三)包装场所、用水、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和消毒设备。<br>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br> 第三十一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br> 农产品标识标注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使用文字应当规范。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br>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或者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br>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br> 第六章  监督管理<br>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br>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br>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br>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农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br>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餐饮业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br> 海关负责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br>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督检查。<br>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br> <p style="text-indent: 2em; text-align: justify; 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YaHei"; font-size: 19px; 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