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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on Issuing the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ir Defens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Issuer
Date
2003-02-21
Instrument
notice
Cited by
9
This document promulgates the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Air Defens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which establish rules for planning, construction, and management of civil air defense projects to ensure their wartime effectiveness, social benefits, and economic returns. It mandates integration with urban planning, diversified investment, and compliance with relevant laws.
Full text · 原文 5,471 字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br>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br>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br>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br> 建    设    部<br> 财    政    部<br>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一日<br>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br>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br>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br>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br>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br>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管理。<br>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br>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br> 第二章  计划管理<br>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br>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br>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br>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br>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br>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br>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br>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br>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br>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br>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br> 第三章  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br>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br> (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br>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br>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br>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br>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br>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br>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br>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br>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br>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br>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br>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br>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br> (一)大型项目:<br>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br>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br> (二)中型项目:<br>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br>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br> (三)小型项目:<br>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br> (四)零星项目:<br>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br> 第四章  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br>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br>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br>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br>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政府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备、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br>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br>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殴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br>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br>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br> 笫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br>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br>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br>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br> 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br>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br> 第五章  发包与承包<br>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br>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br>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br>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br>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br>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br>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br>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br> 第六章  质量管理<br>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br>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br>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br>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br>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br>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br>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