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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br>
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br>
国函〔1996〕24号 <br>
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br>
你们《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br>
一、为推动重点和敏感地区防治二氧化硫污染、控制酸雨污染工作,筹集防治污染资金,在继续认真做好贵州、广东省及重庆、宜宾、南宁、桂林、柳州、宜昌、青岛、杭州、长沙市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可将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地区扩大到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具体区域由国家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划定。扩大试点地区的二氧化硫排污收费,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1996年开始征收。<br>
二、二氧化硫排污收费的范围可扩大到燃煤、燃油、工艺废气向外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免征或缓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br>
二氧化硫排污收费的标准,可参照《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精神,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家环保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br>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中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br>
四、请你们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对国务院环委会《关于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请示》的批复(国办通〔1992〕4号)的有关要求,加快研究、开发和推广适合我国国情的二氧化硫防治技术,做好二氧化硫污染的综合防治工作。<br>
五、请你们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建立排污收费制度的有关问题。 <br>
国 务 院<br>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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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br>
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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