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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16:10:28
Policy Interpretation of 'Shenzhen Medical Institution Practice Registration Measures (Trial)'
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wjw
This document provides an off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newly issued 'Shenzhen Medical Institution Practice Registration Measures (Trial)', explaining its necessity, legal basis, and key provisions aimed at streamlining registration, encouraging private investment, and implementing healthcare reform.
Document Text
2,189 characters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规定,我委印发了《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一)《医疗条例》施行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不能满足我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实际需求。 2017年开始施行的《医疗条例》改变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取消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筹建审批),卫生行政部门仅负责医疗机构经营资格的许可,即执业登记,由举办方根据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自行筹建,全面放开医疗服务市场,并理清与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职责划分。同时,改变原诊所只能由执业五年以上医师设立的规定,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因此,有必要按照《医疗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市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法。《办法》是根据《医疗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因此可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具有合法性。 (二)是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满足社会资本办医需求和体现政府“放管服”改革举措的需要。 近几年,随着我市医疗卫生改革工作的推进和深入,我市出台了大量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仅制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全面放开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取消社会力量办医在机构数量、等级、床位规模、选址距离和医保定点协议机构数量等设置规划方面的限制。《办法》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具体操作指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条例》有关规定和医改工作要求,并根据政府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适当简化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三)是借鉴我国其他省市的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行为的需要。 近几年,我国湖北、吉林、山东、上海、苏州等省市接连出台了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相关规定。《办法》借鉴了国内有关省市的先进做法,总结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期限等内容。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进行全面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管理应当包含首次执业登记、变更执业登记、补办、校验、延续、停业、注销等事项,因此《办法》分成七章表述,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首次执业登记,第三章为变更与补办,第四章为校验与延续,第五章为停业与注销,第六章为办理流程和时限,第七章为附则。 (二)明确市、区(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了市、区(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医疗机构登记中的职责范围,厘清了我市市、区两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同类别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的责任划分,引导医疗机构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三)明确医疗机构名称和地址。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因此《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同时,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为其主要经营地址且只能登记一个地址,但医疗机构的执业地址可能存在不仅限于主体资格登记地址的情况,因此《办法》要求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的地址应当作为其执业登记地址。 (四)优化审批环节和简化申请材料。 《办法》充分依托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进一步优化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并简化申请人应当递交的申请材料,避免申请人重复提交材料。如取消了医疗机构设置和公示审批环节,不需要申请人提交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以及可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共享到的政府其他部门印发的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等。 (五)明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规定“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可依据持证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或15年。”借鉴国内其他省市的作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办法》根据医疗机构是否设床位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予以不同规定。把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定为5年;而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鉴于其一般情况下规模、投入较大,房屋租赁期较长,执业时间相对也较长,因此将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定为15年。 (六)规定医疗机构首次执业登记后应当对其监督检查。 《办法》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申请首次执业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后续监管力度,督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执业活动。 (七)明确规定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适用原则。 《医疗条例》赋予了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权限。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类别十二大类、三十多小类医疗机构,并不是所有类别的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都需要不同于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因此,《办法》明确规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设置标准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Topics
healthcare regulation
administrative reform
medical institutions
Metadata
| Publisher |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Site | wjw |
| Date | 2017-09-28 16:10:28 |
| Category | normative |
| Policy Area | 医疗卫生 |
| CMS Category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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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s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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