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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ACC. 2514682
珠府〔1993〕58号

Zhuhai City Public Housing Rental Management Measures

珠海市公房租赁管理办法(珠府〔1993〕58号)

Issuer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Date
2020-03-25 15:43:54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rules for renting public housing owned by the Zhu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including eligibility, application procedures, lease terms, rent collection, maintenance responsibilities, and penalties for violations.
Full text · 原文 2,067 字
珠府[1993]58号 199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房租赁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房是指产权屑于珠海市人民政府所有,并由珠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管理的居屋。 第三条 租赁公房的,必须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干部、职工。 第四条 需要租住公房的,由租住单位或个人凭有效的身份明文件向市房管局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订立租赁合同后方可租住。订立合同时,申请人应交纳租赁押金。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不再租住的,押金退回承租人。 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市房管局应即发给承租人公房租赁证,并于十天内提供出租公房。承租人凭证租住使用公房。 第五条 公房租赁期为一至二年:租赁期满继续租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订立合同,方可继续租用。 第六条 承租人应于每月的五日前缴足上月房租,不得拖欠。 第七条 公房的租金,由建筑安装成本费、房屋维修费、还贷付息、小区配套设施摊销费、折旧费、利润及管理费等费用组成。租金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第八条 公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专用于公房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化,公房租金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公房的维修养护应分别下列情形由市房管局或承租人负责: (一) 属自然性损坏的公房(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由市房管局负责维修养护。公房(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自然损坏后,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在接到通知的十天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养护。 (二) 非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市房管局可按承租人的要求维修养护,或给承租人维修养护材料,由承租人自行修缮。 (三) 承租人对所租住公房进行非维修养护性的装修、装饰,必须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十条 对自然性损坏的公房,市房管局无故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修缮,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未及时通知市房管局、或自行修缮引起公房主结构或基础设施设备毁损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珠海市政府有关规章制度,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二) 遵守住宅小区和住宅楼管理规定,配合公房管理人员搞好管理,按期如数交纳房租。 (三) 爱护公房及附属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爱护小区环境绿化,不准私自在室外改建、搭建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 公房设施维修时,应服从市房管局安排的腾退、转移或调整要求。 (五) 公房楼内的水电设施设备,承租人不得更改、迁移或增大负荷量;需要更改或增大负荷量的,必须事前向房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房管部门协调并由有关部门派员施工。更改和增加负荷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二条 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给予处理: (一)无故拖欠房租两个月,经催收仍不缴纳的,个人应缴的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单位应缴的由其开户银行划缴,扣缴或划缴时,由市房管局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开户银行。不能扣缴或划缴的,市房管局应当即时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承租人。收回住房,并以申请时的押金抵交房租,同时可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二) 损坏公房及其附属基础设施或市政配套设施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故意破坏的可加处相当于赔偿额二至三倍罚款。 (三) 擅自改变公房使用功能,或乱搭、乱拆、乱改,经教育不改的,市房管局应当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公房损坏的按本条第二款处理。 (四) 擅自转让、转租、分租公房,经教育不改的,市房管局应当终止租房合同;造成他人损失后果的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五) 在室内或楼面、阳台堆放危险品或重量超负荷的物品,应责令承租人立即清除;造成公房毁损事故或他人损害后果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经市房管局批准装修的设备、与建筑连体的设施(如豪华门、拉闸门、电线、防盗网等),在承租期满不再续租,或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搬出所租公房时,均不得拆除带走。其安装费用可在协商基础上,由市房管局折价补偿。 未经市房管局批准,自行安装的上述设施设备,承租人在搬出所租公房时,一律不得拆除带走,也不给折价补偿其安装费用。擅自拆除的,按本办法有关毁损公房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因公房租赁,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发生纠纷的,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承租人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按仲裁决定指定日(不少于十五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相关人的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在公房租赁区内应按安排的地方停放。 机动车辆不得在居住区内违章停放,运载有易爆、易燃和毒气等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商住小区内停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