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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市政府办公室 ACC. 1957812
惠府〔2011〕122号

Notice on Issuing th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for Rural Villagers' Self-Built Residential Land Use in Huizhou City

【已失效】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Issuer
市政府办公室
Date
2011-12-31 07:58:36
Instrument
notice
Cited by
2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regulations for the planning, land use,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for rural villagers building their own houses on collective land in Huizhou City, including eligibility criteria, application processes, and land area limits.
Full text · 原文 1,614 字
惠府〔2011〕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自建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六条 村民申请自建住宅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的申请,应当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五)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经批准自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