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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ACC. 1614262
珠府办〔2014〕32号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Zhu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Issu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edi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Commercial Entities (Zhuhai Government Office [2014] No. 32)

(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14〕32号)

Issuer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Date
2014-11-10 15:42:19
Instrument
policy issuance
Cited by
1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redi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Commercial Entities in Zhuhai, requiring the disclosure of registration, licensing, supervision, and other credit information of commercial entities via a unified platform to enhance social creditworthiness and regulatory transparency.
Full text · 原文 1,707 字
ZFGS-2014-012珠府办〔2014〕32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21日珠海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活动,完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是指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商事主体、利害关系人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客观、审慎、便民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商事登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负责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统筹和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示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五条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载入异常经营名录信息、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诉讼信息、商事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秘书涉及经营行为的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信用信息。 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长期。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三)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四)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的变动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受理并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谁主管、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信息,确保公示信息内容与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备案、和监管等内容一致。 商事主体对其向社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公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可以供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参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更正。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能够即时更正的,应当即时更正;不能即时更正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商事主体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该商事主体提出异议,该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处理。拒不处理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或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