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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

Hangzhou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for Property

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Issuer
杭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Date
2025-11-25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management rules for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for property in Hangzhou, covering the deposit, use, refund, and supervision of funds for the repair and renovation of common parts after the warranty period. It specifie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relevant authorities, the deposit standards, and the procedures for fund use, including owner voting and fund disbursement.
Full text · 原文 4,947 字
杭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br> (2025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br>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br>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br> 第五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存储、核算和业务指导等工作。<br>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具体工作。<br> 第六条 城乡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br>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br> 第七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房产测绘机构的实测物业总建筑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存储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br> 前款所称交存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br>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br>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房屋分户账,记载分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余额等情况;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房屋分户账。<br>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维修事项和资金列支渠道。<br>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br> (一)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当包含维修事项、维修内容、施工单位、工程预算方案、资金列支范围、拟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等内容,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br> (二)组织业主表决。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就维修方案进行表决。维修方案应当经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开。<br> (三)签订施工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表决通过的维修方案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及时将签订后的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开。<br> (四)申请资金预拨。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表决结果、工程预算方案、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清册以及施工合同等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材料进行审核,拨付不超过申请额百分之五十的维修费用。<br> (五)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等专门机构出具决(结)算审计报告。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决(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相关发票等材料进行审核后拨付余款。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资金拨付后,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开工程验收和资金使用情况。<br> 第十条 物业共有部分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使用的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应急措施:<br> (一)电梯严重故障;<br> (二)消防设施、器材严重损坏;<br> (三)建筑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br> (四)围墙、道路坍塌;<br> (五)屋顶、外墙渗漏;<br> (六)排水设施严重堵塞或者损坏。<br>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br> (一)提出维修方案。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确认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br> (二)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公示情况,业主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及时将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开。<br> (三)申请资金预拨。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工程预算方案、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清册、施工合同,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确认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核,拨付不超过申请额百分之五十的维修费用。<br> (四)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等专门机构出具决(结)算审计报告,并报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工程完成情况。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决(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相关发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工确认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核后拨付余款。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资金拨付后,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线上方式向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开工程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br> 第十二条 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相关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并按照下列规定列支:<br> (一)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分的,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中列支;<br> (二)涉及单幢或者部分物业共有部分的,在其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中列支。<br> 涉及售后公有住房的,在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中列支。<br>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或者未建立相关维修资金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担。<br>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等专门机构的采购方式由业主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根据维修工程预算金额选择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公开的采购方式。<br> 第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鼓励业主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预算造价审核。<br> 工程决(结)算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不进行决(结)算审计。<br> 工程决(结)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超出部分金额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报。<br> 第十五条 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违规线索的,应当移交相应主管部门查处。<br>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程中,开展预算审核、决(结)算审计等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相应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br> 第十六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使用本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组织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酝酿、公示、表决和表决结果公布。<br>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的查询渠道。<br>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说明。<br>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虚列维修项目或者虚增工程量,不得将资金挪用于维修方案以外的其他事项。<br>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档案。<br>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建档的,物业服务人发生档案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交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且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档案资料,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br> 第十九条 房屋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组织相关业主续交。<br>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工作。<br> 第二十条 业主共有收入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补充后达到首期交存金额的,可以停止补充,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管理规约可以对共有收入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金额、时间等内容进行明确。<br>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相关手续时,应当提醒出让方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告知受让方。<br>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或者房屋被征收拆除的,业主可以持相关凭证向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退还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灭失的事实,将房屋分户账余额返还业主,并注销其房屋分户账。<br>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使用、退还以及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时,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临时代为履行职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为履行相关职责。<br> 第二十三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开设、管理全市统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账户用于日常业务的资金拨付。<br>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br> 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br>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情况核对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br>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定期存放,实现保值增值,并及时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至房屋分户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担保及任何经营性活动。<br>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为资金交存、使用、退还、查询和监督提供技术保障。<br> 第二十六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托本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和电子业主卡,为业主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余额、使用情况等线上查询功能。<br> 区、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通过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官方网站、公众号等,公布上一年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br>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业主对其房屋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的查询。业主对其房屋分户账中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复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br> 第二十七条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等相关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br>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且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在变更为两个以上业主时,应当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br>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