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策档案 Governance Archive HOLDINGS 191,882 · FONDS 70
Record · hlj ACC. 12715013
黑政办发〔2017〕49号

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on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Accountability for Illegal Operation and Investment Loss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Issuer
Date
2017-08-11
Instrument
policy issuance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issues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Accountability for Illegal Operation and Investment Losses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which establish rules for investigating and holding responsible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for losses caused by violations in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investments, aiming to preserve state-owned assets and improve supervision.
Full text · 原文 8,473 字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黑发〔2014〕14号)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构建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应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忠实,规范经营投资决策,健全完善企业经营投资各项规章制度,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履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要与“三个区分开来”和容错机制有机结合。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集团管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七条 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违规租赁资产;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八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九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建设过程中未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一条 投资并购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二条 改组改制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经济鉴证结果;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未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从事证券、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工具等交易;设立“小金库”;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为非全资子公司提供资金,未按照市场价值收取费用;未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财政补助资金,擅自挪用、违规使用的;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对重大经济合同条款法律评估缺失,或对合同中与一般惯例不符条款风险评估不足;对企业规章制度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五条 国(境)外资产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国(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占有(备案)、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新注册、变更公司审批核准的;国(境)外企业未以企业名义及时在当地办理企业的自有物权、出资权益、特定资产的法定登记,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因驻在国(地区)法律法规等原因,企业需以个人名义但未经上级核准授权,以个人名义落实确权法律手续的;国(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权限批准(或上报审批),并未按照驻在国(地区)的程序规定组织实施的;未对国(境)外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统一管理,未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未规定年度经营规模、交易权限和运作模式等重要事项的;从事国(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未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违反国家、省和企业有关国(境)外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物资产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因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实物资产相应管理制度缺失,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发生挪用、丢失、被盗等。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国有企业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参考标准见附件1)。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三条 有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损失事实,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不可避免的资产损失,且能计量资产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可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或有资产损失持续1年仍没有挽回的,比照资产损失处理。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认定要准确划分论证、决策、实施、监管、变更决策等各阶段、各环节的相应责任。要准确认定造成损失的原因和性质,将主观故意、失职失责与市场及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因素区别开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洁风险防控制度或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前任决策或实施的经营投资项目,应完善交接手续,防止“新官不理旧账”。因不作为而造成损失或对接任时的损失风险未积极处置以避免、减少损失发生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理参考标准见附件2。 (四)纪律处分。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受到扣减薪酬处理的,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附件2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主动足额赔偿等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九条 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减的薪酬予以退还。 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被扣减薪酬后从本企业离职、退休(退养),若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建立举报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有关人员奖励机制。对检举、控告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直接受理实施问责的机构(部门)制定有关奖励制度、核实举报、兑现奖励。奖励可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追缴额度的1%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承担责任追究主体工作。各级纪检监察、组织、巡视巡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对权限范围内的进行追究处理,或对损失线索移交受理单位。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上级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达到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研究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权限范围内有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情形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受理企业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其他有关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应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有关责任人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重大和连续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有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完成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公安、审计等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对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的除外)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公司法规定完善公司章程,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企业要充分发挥内部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并确定负责部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风险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七章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发现和受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企业收到有关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移送案件线索和举报,或发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应当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和认定。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有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追究和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和处理。 (四)整改和完善。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提出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办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有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省属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细则。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资产损失划分标准和处理标准,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 金融、文化类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资产损失金额参考标准 2.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理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