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tion plan
2013-01-25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Heilongjiang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warded a notice from the Provincial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and other depart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pinions of the children of migrant workers in the city to take the entrance examination in our province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升学考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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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教育厅、发改委、公安厅、人社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22日 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教育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人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我省户籍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我省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 进城务工人员是我省城市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这项工作作为办好民生实事的具体行动,本着“以人为本,条件准入,宽严适度”的原则,积极推进,稳步实施,切实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具体政策 (一)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中考及就读高中阶段学校的相关政策。 1.凡在我省具有合法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进城务工人员,其随迁子女在当地初中连续就读的,均可在当地报名参加中考,与当地户籍考生享受同等待遇。各市(地)、有关系统应于2013年3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2.自2013年起,未在我省参加中考的随迁子女,如在高中起始年级秋季开学前随父母进入我省,可到当地高中学校就读。就读普通高中学校需提供相关证明(户口和本人身份证,流出地教育部门出具的本人中考成绩证明、录取证明和借读或转学证明,流入地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父母就业证明,居住所在地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出具的居住证);就读中等职业学校需提供本人初中毕业证书。具体就读学校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同类对等”原则安排。2013年前进入我省、尚未取得学籍的随迁子女,如高中起始年级即在我省就读的,提供父母就业证明、居住证以及本人就读学校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后,均可注册学籍。 (二)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考的相关政策。 从2013年高考开始,随迁子女报考,应具有我省高中学籍且高中阶段在我省连续就读3年。其中,普通高中学生父母应在我省具有合法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中职学生父母职业、住所不作要求。除上述条件外,还符合我省高考其他报名条件的随迁子女,具备在我省参加高考和高校招生资格,允许参加本科及专科层次录取,并与我省考生享受同等的录取及照顾政策(具体政策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对具备报名资格的随迁子女考生,所在学校和省招考办应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三、加强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市(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教育部门要不断扩大城市优质教育资源,满足随迁子女求学的需求;加强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做好随迁子女参加升学考试的学籍审查。招生考试部门要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录取工作。发改部门要将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及时为符合申领条件的外省籍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办理居住证。人社部门要及时提供非我省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等相关信息。
Metadata
| 文号 | 黑政办发〔2013〕8号 |
| Publisher | |
| Site | hlj |
| Date | 2013-01-25 |
| CMS Category | 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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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erences (3)
| cent 国办发〔2012〕46号 | form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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