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y issuance 2014-01-1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59号 h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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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和《关于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 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的意见 为积极支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财政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遵循财政支持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积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制度,明确公共服务范围,完善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从“养人”向“办事”转变。 (二)按照公共财政建设的基本原则,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公益事业的投入力度,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采取经费保障、经费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公益事业发展。重点加大对“三农”、教育、科技、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文化、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投入,逐步退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构建财政支持公益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引导作用,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不断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公益事业的机制,丰富公益事业发展形式。 (四)健全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的综合约束机制,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总量,各级财政对部门和单位超编人员不安排经费。 二、完善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 (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科学合理制定公益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公益一类单位,财政根据正常业务需要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一类单位不得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财政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财务收支状况,合理确定经费补助规模和补助方向,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对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资源、国有资产等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要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单位发展。 (七)逐步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职能、责任目标相适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结果既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也是确定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依据。逐步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公开制度,提高绩效考评的透明度。 (八)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为了支持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对转制前有事业费的单位,财政部门以转制前一年度的基本支出经费作为正常事业费,在过渡期内予以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过渡期后,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相关政策执行。 (九)支持鼓励事业单位合并,实现优势互补。整合事业单位现有人才、技术、设备、资产等要素,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公益服务能力。对公益一类单位与公益二类单位合并后确定为公益二类单位的,原有经常性财政经费不减。单位闲置资产处置收入按相关规定审批后用于事业发展。同时,对提升公益服务能力且符合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项目予以支持。 (十)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要在税收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同事业单位公平对待,政府可根据需要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其公益服务产品和劳务。 三、落实支持事业单位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要坚持按照依法治税、公平税负的原则,做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十二)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十三)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十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十五)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四、加强事业单位改革后财务管理 (十六)按照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根据改革后各类单位的职能性质及其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做好相关财务经费指标的划转、移交和接收,以及相应的财务处理等工作,并按改革后的单位性质实行分类管理。改革过程中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控制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和安全、有效。 (十七)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后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在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相应划转财务经费指标,无偿划转资产及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财务、资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十八)对改革后仍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继续深化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公正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绩效考评制度,降低事业运行成本。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强化负债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十九)对改革后转为企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债权债务,界定和核实资产,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二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务和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执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方案制定与审批 (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转制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转制方案涉及财政、编制、人事、劳动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省直事业单位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指导转制单位制定(管理层收购除外),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转制方案应包括的主要内容:转制的目的及必要性;转制后企业的资产情况、业务范围、股权设置等;转制后企业的组织形式及法人治理结构安排;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转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三)转制单位应对转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主管部门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四)经批准实施转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状况,核定国有资本金。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和资产清查(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合规进行。 (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01〕2号)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七)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执行。 (八)完成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后,转制单位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有资本金。 三、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九)转制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进行产权转让等,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事业单位转制必须由审批转制方案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应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转制前两年内在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事业单位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四、财务和资产关系变更 (十一)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财政部门履行财务、资产管理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十二)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五、国有资产处置 (十三)转制单位因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导致国有产权变更的,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 (十四)转制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七、财政、税收政策 (十五)转制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十六)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未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待当地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市、县级政府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十七)转制单位研发并转化的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科技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十八)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八、社会保障政策 (十九)转制单位转制后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个人缴费部分并入新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十)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当地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用原单位的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资金由原渠道解决。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保障问题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发放。年底,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拨付的事业费进行结算。 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转制后企业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二十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转制后一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制第五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补贴标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二十二)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转制后继续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待遇。 (二十三)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其中,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同时,可以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二十四)转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二十五)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依靠改革创新、强化经营管理等手段大幅度提高收入水平。职工的工资水平和经营者收入水平应按照与本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确定;对于职工工资总额,可按照“工效挂钩”、工资集体协商等办法确定;对于企业经营者(领军人才个人领办企业)可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办法,以突出带头人和优秀人才的地位和作用。 九、附则 (二十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二十七)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国有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二)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三)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占用使用状况。 (四)改革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合规进行。 (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01〕2号)的规定,拟定资产清查方案,提出立项申请,开展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和资产核实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范围以经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三、资产处置管理 (八)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 (九)单位合并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被合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单位撤销的,应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单位因分立等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十二)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省直事业单位按照《黑龙江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黑政办发〔2011〕35号)规定办理。市(地)、县(市)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此项收入应优先用于事业单位改革和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实现资产配置管理和处罩管理的有效衔接。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四)改革后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涉及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动的,应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规定,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事业单位涉及合并、分立、撤销、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手续,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五)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十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七、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七)转企过程中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应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已经转为企业或正在转为企业的文化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仍按照现行的国有文化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执行。 八、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八)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九)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十)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应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二十一)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九、工作要求 (二十二)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各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本地相关规定和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四)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五)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责任。 关于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精神,为推进我省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实际,现就我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为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分级分类管理的岗位绩效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实施绩效工资与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相结合,完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搞活内部分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强化地方和部门职责,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合理的收入分配关系。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充分考虑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复杂性,统筹兼顾,平稳实施。 二、实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除已经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全部实施绩效工资。 三、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事业单位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社、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四、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社、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各级人社、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社、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探索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核定。 (三)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批准。 五、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总量中所占比重为50%至70%,由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标准,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各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要妥善处理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的绩效工资分配关系,防止差距过大。 (三)各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社、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六、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实施绩效工资后,取消国家原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不再另行发放。 (四)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财政厅、人社厅、审计厅《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黑纪发〔2009〕42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以上人社、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五)实施绩效工资后,各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七、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由事业单位负担的经费,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办法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八、组织实施 (一)各市(地)、县(市)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各地可选择部分单位或行业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筹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岗位设置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相关政策。
Metadata
文号 黑政办发〔2013〕59号
Publisher
Site hlj
Date 2014-01-12
CMS Category 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