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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 ACC. 12714179

Heilongjiang Province Place Nam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Issuer
-
Date
1998-12-11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2
This regulation establishes rules for the naming, renaming, and management of place names in Heilongjiang Provi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Council's Place Nam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It defines the scope of place names, sets naming principles, and specifies approval procedures for various geographic entities.
Full text · 原文 2,197 字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包括:(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含义不健康,名不副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跨市(行署)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联合提出意见,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跨县(县级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第十一条 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第十五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