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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br>
《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br>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2014年11月6日<br>
(此件公开发布)<br>
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br>
(试行)<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第三条 苏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br>
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br>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的实施及管理。<br>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br>
第二章 失信行为<br>
第五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br>
第六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br>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br>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br>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br>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br>
第七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br>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br>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br>
(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br>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br>
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br>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br>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br>
(三)交通违法行为;<br>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br>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br>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br>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br>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br>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br>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br>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br>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br>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br>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br>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br>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br>
第一节 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br>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br>
第十一条 苏州市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负责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信用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br>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br>
第二节 一般失信行为<br>
第十三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br>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br>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br>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br>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br>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br>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br>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br>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br>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br>
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br>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br>
第十八条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br>
第三节 较重失信行为<br>
第十九条 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br>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br>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br>
(三)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br>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br>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br>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br>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br>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br>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br>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br>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br>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br>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br>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黄名单,有效期3年。<br>
第四节 严重失信行为<br>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br>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的;<br>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br>
(三)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br>
(四)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br>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br>
(六)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br>
(七)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br>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br>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br>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br>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br>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br>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br>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br>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br>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br>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br>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br>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br>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br>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br>
第五节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br>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br>
第二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br>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br>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br>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br>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br>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规范的其他失信行为。<br>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br>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br>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政府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br>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br>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br>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br>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br>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br>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br>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br>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br>
第三十条 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br>
第三十一条 失信自然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br>
(一)失信自然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br>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信用中心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br>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br>
第五章 制度保障<br>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br>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br>
有关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br>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自然人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对外公示,强化对重点职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br>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br>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黑名单、黄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br>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br>
第六章 附 则<br>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br>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实施。<br>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doc<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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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adata
| 文号 | 苏府办〔2014〕193号 |
| Publisher |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Site | suzhou |
| Date | 2025-02-11 |
| CMS Category | 全部政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