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2

Decision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on Amending and Repealing Some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25〕11号 suzhou
Document Text 23,047 characters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br> 根据《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等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25〕18号)等文件要求,经2025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br> 一、对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br> 二、对1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br>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附件:1.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2.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苏州市人民政府<br> 2025年6月12日<br> (此件公开发布)<br> 附件1<br> 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一、对《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6〕116号)作出修改<br>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br> (二)在第三十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二、对《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1〕3号)作出修改<br>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br>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br> (四)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br> (五)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删去第二款。<br> (六)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br> 将第二款中的“各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删去“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br> (七)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删去第二款。<br> (八)删去第六条整条内容。<br> (九)将第七条修改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br>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br> (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br> (十一)将第九条中的“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征收范围内”修改为“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修改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在“相关手续”之后,增加“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后,增加“暂停期限届满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br>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证据”修改为“相关材料”;在“予以配合”之后,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删去第三款。<br> (十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征收范围”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修改为“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测算征收成本的参考依据”;删去“在组织调查的同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br>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和第(4)项中的“非住宅”修改为“经营性用房”;第(6)项修改为“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br> (十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br> (十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删去第二款。<br> (十七)删去第三章整章内容。<br>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br>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br> (二十)删去第三十一条整条内容。<br>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款修改为“不予认定改变房屋用途,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且具有有效营业执照的,可以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租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br>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安置房”。<br>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整条内容。<br>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br>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房屋所有人”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修改为“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删去第三款。<br>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br>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br>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br>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br>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二条整条内容。<br>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一)对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br>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对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br> (三)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br> (四)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br>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br>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br>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br>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信息;<br>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br> (四)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br> (五)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提供相关税务信息;<br> (六)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br>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各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删去“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和“情况”。<br> (三十四)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三、对《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5〕4号)作出修改<br>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br> (二)在第一条中的“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之后增加“维护公共利益”。<br> (三)删去第六条整条内容。<br>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区房屋征收部门”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br>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二款。<br> (六)将第九条中的“国土、住建、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工商”修改为“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删去“申领”、“会导致”。<br>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证据”修改为“相关材料”;将第二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姑苏区人民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删去第三款中的“调查结束后”。<br>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一般情况下”、“安置房和”;删去第四款。<br>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删去第二款。<br>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另行制定后公布”修改为“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br>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足50%”修改为“50%以下”。<br>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安置房过渡期限”;将“姑苏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br> (十三)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被征收人”之后增加“或者房屋承租人”;删去第二、三款。<br>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置房屋”修改为“产权调换房屋”。<br>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整条内容。<br>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房屋所有人”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第二款中的“被征收人”之后增加“或者房屋承租人”;删去第三款。<br>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修改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维持补偿决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的”。<br>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第一款中的“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修改为“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计项目计划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将第二款中的“征收补偿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款。<br>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br> (二十)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四、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规字〔2017〕1号)作出修改<br>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br>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br> (三)将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br>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是指经依法注册执业,在村(社区)范围内为居民提供以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等的临床诊疗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诊疗服务的医师、乡村医生”。<br> (五)将第六条中的“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计生、价格、人社、财政等行政部门确定”修改为“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br> (六)将第七条中的“价格、人社、食药监、工商(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br> (七)将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br>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以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联合诊所为主执业医疗机构或多点执业医疗机构”。<br>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二)不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但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多点执业时除外;(三)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五)经主执业医疗机构同意或备案”。<br>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其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br>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家庭医生多点执业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br> (十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多点执业备案”。<br>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管理服务网络平台,加强健康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br> (十四)将第十六条中的“第一”修改为“主”。<br> (十五)在第十七条第(五)项之后增加“(六)合理用药和长期处方服务;(七)中医药服务;(八)精神卫生服务;(九)安宁疗护”,并将原第(六)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十)项。<br> (十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家庭医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br> (十七)在第二十一条“《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改办发〔2016〕1号)”之后增加“《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2〕10号)”。<br>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护理”。<br>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护士协会”和“《护士条例》”。<br>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主执业医疗机构。家庭医生主执业医疗机构为公立医院的,依法给予处分”。<br>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整条内容;<br> (二十二)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五、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试行)》(苏府规字〔2018〕3号)作出修改<br> (一)将标题修改为“《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br>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三)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修改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br> (四)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br> (五)删去第三条中的“构筑物”。<br> (六)将第五条中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br>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br> (八)删去第七条中的“罚没物资专用收据”。<br>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应当及时组织该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br> (十)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修改为“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br>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在没收建筑物的管理中发现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或者妨碍没收处置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十二)在第十八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六、对《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1〕3号)作出修改<br> (一)将第九条中的“考核”修改为“检查”;删去“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br>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处罚”修改为“处理”。<br> (三)在第十三条中增加“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此外,对上述涉及条款删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br> 附:《苏州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等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正文本<br> 附<br> 苏州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br> 第一条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b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br>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br>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br>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br>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br> 第五条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br>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br>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br>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br>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br> 第七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br> 第八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br>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br>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br>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br> 第十条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br>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br>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br> 第十二条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br> 第十三条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br>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br> 第十四条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br>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br>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br>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br>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br> 第十五条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br> 第十六条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br>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br>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br> 第十七条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br> 第十八条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br> 第十九条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br> 第二十条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br> 第二十一条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br> 第二十二条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br> 第二十三条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br>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br> 第二十四条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br> 第二十五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br>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br> 第二十六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br> 第二十七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br>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br>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br> 第二十九条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br>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br>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br>         <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br>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br>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br>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br>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br>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br> 第二章征收决定<br>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br>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br> 第九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br>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br>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br>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br>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测算征收成本的参考依据。<br>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r>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br> (二)住宅、经营性用房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br> (三)计户规则;<br> (四)住宅、经营性用房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br> (五)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br>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br> (七)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br> (八)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br>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br>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br>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br>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br>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br>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br>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br>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br> 第三章征收补偿<br>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br>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br>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br>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br>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br>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br>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br>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br>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br>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br>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br> 第二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br>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br>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br> 不予认定改变房屋用途,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且具有有效营业执照的,可以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租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br> 第二十五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br>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br>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br>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br>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br>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br>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br>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br>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br>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四章监督管理<br> 第三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一)对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br> 第三十三条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br>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br> (二)对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br> (三)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br> (四)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br>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br>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br>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br>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信息;<br>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br> (四)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br> (五)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提供相关税务信息;<br> (六)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br> 第五章附则<br> 第三十五条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br> 第三十六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br> 实施办法<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br> 第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br> 第三条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br>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br>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br> 第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br> 第二章征收决定<br> 第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br> 第七条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br>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和租赁,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br> 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以相关权证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为依据。<br>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姑苏区人民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br>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br>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测算征收成本。<br> 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姑苏区人民政府。<br>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br>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br> 第十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br>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br> 第十三条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br>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委政法委(维稳办)负责协调,具体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负责实施。<br> 第十四条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br> 第十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br>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br>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br> 第三章征收补偿<br>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br>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br>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br>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br>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br> 第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并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待选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被征收人协商共同作出一致选择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选定不成,若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50%以下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和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br>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br>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及评估资料归档保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br>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br>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br>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缴纳标准租金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br> 征收工业用房的,被征收人经营的产业不符合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要求或不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属于政府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又不能转产的,投资强度不够的,土地面积偏小不宜单独供地的,鼓励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br>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br> 第二十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br>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br> 第二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br>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分类、用途认定、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等规定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br> 第二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br>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br> 第二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br>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br>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维持补偿决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姑苏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br> 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计项目计划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br>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br> 第四章附则<br> 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br> 第二十九条姑苏区范围内,涉及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br>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br> 第一章总则<br>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更好地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连续便利的医疗卫生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医生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是指经依法注册执业,在村(社区)范围内为居民提供以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等的临床诊疗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诊疗服务的医师、乡村医生。<br> 第四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就近便民、满足需求、适宜可及和安全有效的原则。<br> 第五条各地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等可以设立家庭医生工作室联合诊所(以下简称“联合诊所”),在联合诊所注册执业的家庭医生可以向居民提供家庭诊疗服务。<br> 本办法所称联合诊所,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医生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br> 第六条联合诊所负责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日常运行管理,并可以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置家庭医生工作室,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br> 家庭医生的诊察费实行市场调节价。<br>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家庭医生家庭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br> 第八条鼓励、支持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医疗执业保险。<br> 第九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时间,可视同为职称晋升前到基层服务时间。<br> 第二章注册管理<br> 第十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以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联合诊所为主执业医疗机构或多点执业医疗机构。<br> 第十一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br>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br> (二)不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但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多点执业时除外;<br> (三)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br> (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br> (五)经主执业医疗机构同意或备案。<br> 第十二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其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br>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家庭医生多点执业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br> 第十四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多点执业备案。<br>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管理服务网络平台,加强健康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br> 第三章执业规则<br> 第十六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br> 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在完成主执业医疗机构任务的前提下,按照核定的注册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br> 第十七条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家庭医生可以提供下列诊疗服务:<br>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br>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br> (三)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br> (四)转诊服务;<br> (五)康复医疗服务;<br> (六)合理用药和长期处方服务;<br> (七)中医药服务;<br> (八)精神卫生服务;<br> (九)安宁疗护;<br> (十)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br> 家庭医生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家庭诊疗不适宜开展的诊疗活动。<br> 第十八条家庭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事件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br> 第十九条家庭医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br> 第二十条各零售药店、医疗机构、专业检验机构等可以将家庭医生开具的处方和各类医学检验检查申请单作为提供相应的配药、医学检验和影像检查等服务的依据。<br>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生可以成立家庭医生团队,与居民或家庭签订服务协议,为居民或家庭提供约定的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家庭医生团队签约服务按照《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改办发〔2016〕1号)、《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2〕1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br> 第四章监督管理<br> 第二十二条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应当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规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br> 第二十三条家庭医生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br> 家庭医生实行公众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医师定期考核管理。<br>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的指导,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br> 第二十五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主执业医疗机构。家庭医生主执业医疗机构为公立医院的,依法给予处分。<br> 第五章附则<br> 第二十六条护士参与家庭诊疗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br>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br> 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br>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苏州市市区(含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br> 第四条没收建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br>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br>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br>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等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br>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br> 第八条没收建筑物移交后、依法处置前,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工作。<br> 第九条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应当及时组织该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br> 第十条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没收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br> 第十一条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应当拆除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br> (一)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br>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br> (三)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br>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br> 第十二条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br>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前提下,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该没收建筑物的划转方案及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成规定手续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br> (二)按规定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书面委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br> 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br> 第十三条对决定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没收建筑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实施管理。<br> 第十四条没收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应当及时全额解缴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财政部门。<br> 第十五条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在没收建筑物的管理中发现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或者妨碍没收处置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收建筑物的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七条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br>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br> 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br>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br> 第三条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四条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建设、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br>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br> 市公安、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园林绿化、水务、商务、文广旅、城投、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br>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br> 各级城市照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br>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br>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br>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br> 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接入公共照明系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br> 第八条对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业主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的,经照明业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br> 第九条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组织对纳入城市照明统一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情况进行检查。<br> 第十条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br>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br> 第十二条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6〕33号)同时废止。<br> 附件2<br> 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br> 1.关于批转苏州市加快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4号)<br> 2.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2004〕134号)<br> 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通〔2005〕1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br> 4.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br> 5.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6〕87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br> 6.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府办〔2006〕108号)<br> 7.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市农村客运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2007〕166号)<br> 8.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苏州城区街巷综合整治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办〔2007〕236号)<br> 9.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8〕40号)<br> 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小学校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08〕75号)<br> 11.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户外公益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9〕69号)<br> 12.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186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br> 13.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意见(苏府〔2010〕78号)<br> 1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苏府规字〔2010〕15号文发布,根据2018年1月22日苏府规字〔2018〕1号文修正)<br> 15.市政府关于对国Ⅲ及以下柴油车提前淘汰实施补助的通告(苏府规字〔2022〕3号)<br>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br> 分享到: <br> $('#share-1').share();
Metadata
文号 苏府规字〔2025〕11号
Publisher
Site suzhou
Date 2025-07-02
CMS Category 市政府文件
References (53)
unkn 苏府办〔2025〕18号 formal
unkn 苏府〔2006〕1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11〕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15〕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17〕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formal
unkn 国医改办发〔2016〕1号 formal
unkn 国卫基层发〔2022〕10号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18〕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21〕3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06〕33号 formal
unkn 苏府〔2002〕4号
关于批转苏州市加快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04〕134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通〔2005〕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黑车”、“黑驾培”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
formal
unkn 日苏府规字〔2018〕1号 formal
unkn 苏府〔2005〕117号
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formal
unkn 苏府办〔2006〕87号
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贯彻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办法及全市免费义务教育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办〔2006〕108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07〕16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市农村客运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办〔2007〕236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苏州城区街巷综合整治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办〔2008〕4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办〔2008〕7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小学校手足口病等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09〕6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户外公益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09〕186号
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服务质量考核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formal
unkn 苏府〔2010〕78号
市政府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经营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意见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10〕15号
市政府关于对道路客运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
formal
unkn 苏府规字〔2022〕3号
市政府关于对国Ⅲ及以下柴油车提前淘汰实施补助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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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 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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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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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 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named
prov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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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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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 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named
unkn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 named
unkn 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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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kn 苏州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named
unkn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办法 named
unkn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named
unkn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关于明确我市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工作主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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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kn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named
unkn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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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kn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named
unkn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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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kn 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named
unkn 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 named
unkn 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named
unkn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试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named
unkn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 named
unkn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named
unkn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named
unkn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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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kn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named
unkn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named
unkn 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 na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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