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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市场监管总局 ACC. 12705242

Regulat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Entities Reflect New Requirements of the New Era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反映新时代的新要求

Issuer
市场监管总局
Date
2024-05-07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is an official interpretation by a professor from the Central Party School, explaining how the newly issued Regulat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Entities unify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rules and reflect new requirements in legal unific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business environment optimization, and digital transformation.
Full text · 原文 2,825 字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反映新时代的新要求<br>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 王伟 <br> <br>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统一商事登记管理规则体系,这是我国市场监管领域的一部重要立法。《条例》遵循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精神,体现了商事登记管理的法治逻辑,反映了法治统一、体系构建、优化营商环境、数字化变革等四个方面的新要求: <br> 一、《条例》反映了法治统一的新要求 <br> 一是细化和落实了民法典的关于登记制度的相关要求。现代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具有强烈的公私融合特征,民法典为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私法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确立了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商事主体的基本类型及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豁免商事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私法基础。如:民法典第54条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第77条、第78条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第103条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的规定等。《条例》将民法典中具有营利性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形成了统一的法律规则,是对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则的落实和细化。 <br> 二是以专门立法形式实现了市场主体登记规则的统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众多,各自拥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和特征,如为不同市场主体单独制定登记立法,容易产生规则之间的重复、交叉,带来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从而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从域外经验来看,除在相关的企业公司法中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外,也通过制定专门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立法(如法国《商事及公司登记法令》、日本《商业登记法》等)对登记制度进行规定,这是营造公平透明的法律规则,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经验。通过将相关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解决了此前多部立法分别进行规定,规则重复、冲突、交叉、繁琐等缺陷。《条例》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领域的专门立法,有利于形成相对一致的标准,促进规则的内在和谐,真正实现对不同种类的市场主体的同等对待。在规则统一的基础上,有利于实现法治统一的新要求。 <br> 二、《条例》反映了系统建构的新要求 <br> 《条例》构建了体系化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实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登记管理,集中体现为: <br> 1. 对市场准入实施分类管理。在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我国开展了先照后证、照后减证等改革。《条例》基于各类主体的不同性质,采用了不同强度的管理手段。如:《条例》第14条规定,市场主体的登记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因此,对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登记行为,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主要适用管理强度较低的行政确认等管理手段,重在对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和内容等进行客观确认,从而确保交易安全。对于部分特殊市场准入领域,需要实行前置审批的,则适用许可经营项目管理,可以适用管理强度较高的行政许可等手段,体现政府主导性。 <br> 2. 系统构建了各项登记制度。《条例》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问题进行统一规定,明确了登记机关对诸如设立、变更、注销等重要登记或备案事项以及登记文件、登记审查标准、登记信息公示、虚假登记的撤销等重大问题予以了规定。 <br> 3.完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及共享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涉及到社会各方利益,应当依法进行信息公示和共享。《条例》与民法典、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立法等相衔接,规定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与共享等机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便利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 <br> 4.衔接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市场退出机制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条例》第31条至第34条与我国破产法、公司法等立法中的退出机制相衔接,明确规定清算后注销、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中的注销等机制。此外,《条例》还对简易注销机制予以了规定,肯定和确认了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 <br> 5.明确法律责任机制。在相关市场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其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的相关要求,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虚假出资、不按规定变更登记或备案事项、无证无照经营、违反清算义务等情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的专门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条例》注重问题导向,对于市场主体登记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冒名登记、虚假出资等),着眼于运用法治手段加以解决。如:第40条所规定的撤销登记制度,就是为治理冒名登记等虚假行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堵塞商事登记制度运行中的漏洞。 <br> 三、《条例》反映了优化营商环境的新要求 <br> <br>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和国家近年来的一项重点工作。《条例》反映了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和政策要求,突出了政府管理职能的新变化,为市场主体带来了更多登记便利,实现了更大程度的营业自由。如:《条例》第6条规定要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等;第16条规定,登记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30条规定的歇业制度,为那些经营艰难,需要暂时停止营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了法律便利;第33条规定的简易注销制度,使得市场主体以较为简易的方式实现市场退出;第38条所规定的根据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能够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为诚实守信的企业提供更大的营业便利;第49条所规定的对违反行为的罚款金额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体现了善意文明执法的观念。 <br> 四、《条例》反映了数字化变革的新要求 <br> 当前我们正在从信息化时代快速步入数字化时代。“十四五”规划对数字中国、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当前,市场监管领域的数字化建设非常迅速,数字化、平台化、智慧化成为我们构建新型市场监管机制的重要特征,这为打造一套数字治理体系,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奠定了坚实基础。 <br> 《条例》顺应了数字化时代的新要求,以数字政府建设为重要导向,诸多条文都融入了数字化的新元素、新特征。例如:《条例》第35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第32条规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其支撑体系也是高度平台化、智慧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此外,《条例》第1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其经营场所;第38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22条规定的电子营业执照。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政府要善于运用数字化手段实施治理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