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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重庆市人民政府 ACC. 12700523
渝府发〔2008〕65号

Opinions of Chongqing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ducation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Issuer
重庆市人民政府
Date
2008-06-13 00:00
Instrument
other
Cited by
2
This document outlines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s policies to encourage and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ducation in Chongqing, including targets for enrollment growth and measures such as land, construction, and tax incentives. It aims to expand educational resources and build a leading education hub in the upper Yangtze River region.
Full text · 原文 5,349 字
重庆市人民政府<br>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br> 渝府发〔2008〕65号<br>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br> 为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大力实施科教兴渝、人才强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以下意见:<br> 一、目标任务<br> 科教兴国,教育先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重庆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引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作出的“314”总体部署,坚持科学发展观,加快西部教育高地、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建设步伐,在西部地区率先实现“双高普九”、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跨入高等教育普及阶段的目标。到2012年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的基本框架,到2015年基本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到2020年建成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开放,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br> 民办教育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大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扩大教育总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重庆新时期新阶段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建设长江上游地区教育中心和西部教育高地的重要保障。<br>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民办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渝府发〔2002〕50号)等政策文件,民办教育得到较快发展。截至2007年底,全市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已达2481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172所),占全市学校(教育机构)总数的17.5%;在校生人数50.1万人,占全市教育机构学生总数的8.4%。涌现出了一批办学思想端正、办学条件良好、教育质量较高、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受到社会好评和人民群众欢迎。但我市民办教育仍存在总量偏小、结构不合理、认识不到位、扶持政策不够完善等问题,部分民办学校自身投入不足、管理不善、办学行为不规范。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我市民办教育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br>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到2012年,全市民办学校在校生总数力争达到80万人,民办高等教育在校生占高等教育在校生总量的20%以上、民办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占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总量的30%以上、民办学前教育在园幼儿占学前教育在园幼儿总量的70%以上,建成一批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的优质民办学校。<br> 二、主要措施<br> (一)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土地、建设、财税优惠政策。<br>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办学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办学校新建、改扩建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的方式征用。教育用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br>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地按收支两条线办法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再申请返还。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房屋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br> 民办学校资产(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以房地产投资兴办民办学校,或者民办学校受让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房地产用于教育的资产)过户免收资产过户税费,减免资产过户时的服务性收费。<br> 民办学校的供电、供水、供气等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向民办学校捐赠的用于公益性的财物,其捐赠支出按现行税收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按规定比例扣除。民办学校接受捐赠的税收优惠按有关规定办理。<br>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br>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br> (二)创建民办教育资本运作和投融资体制。<br> 支持民办教育举办者进行资本运作,多渠道引进和扩大资金来源。支持民间投资办学主体通过合资、合作、参股的方式投资办学,实现产权结构和办学形式的多样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br> 金融机构应积极为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增加民办学校的融资方式和渠道。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资产作抵押和学费收费权作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br> 鼓励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br> (三)合理确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br>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按审批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公示;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对应的教育或劳动保障部门备案。<br> 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等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优质优价,按成本定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br> (四)建立社会资本投入和取得合理回报机制。<br>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公民个人、社会组织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办教育。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办学校组建集团式的办学实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领域进行探索和实践。<br> 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允许出资人逐步收回办学成本,从办学结余中按年度取得合理回报。<br> 民办学校终止时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可按法律规定获得相应部分。<br> (五)建立政府财政性经费扶持民办教育的制度。<br>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学生的杂费、公用经费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政策,市和区县(自治县)按标准给予补助。<br> 市和区县(自治县)给予中等职业学校的资助政策和资助标准,对民办中职学校学生与公办中职学校学生一视同仁。实施中职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br> 从2009年起,市财政根据民办高校生均投入情况按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增加。<br>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将移民、扶贫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等相关培训任务委托给有条件的民办学校或民办培训机构,并按规定拨付相应的培训经费。<br>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同级财政每年拨专款和接受捐赠设立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扶持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br> 市和区县(自治县)建立政府基金,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贴息支持。<br> (六)形成有利于完善民办教育师资队伍的保障机制。<br> 鼓励高校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高校可发挥其师资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支持民办高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允许公办高校和中职学校的教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民办学校兼课或兼职。公办学校教职工按规定辞聘后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原单位应按工龄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已购买的原单位住房保留。<br> 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其人事关系、档案等由各级人事部门人事代理机构管理,并实行劳动(聘用)合同鉴证。民办学校教职工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时,由政府人事部门实行了人事代理并完善了劳动(聘用)合同鉴证的,在民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br> 将民办学校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纳入全市教师培训和校长岗位培训计划,统一安排,同等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条件同等。<br>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在职教职工的社会保险。<br> (七)保障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br> 民办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br>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br> 民办学校毕业生与公办学校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招聘毕业生时,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一视同仁。<br> (八)支持民办高校扩大招生规模。<br> 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政策的支持,根据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配新增的招生计划,使民办高校在校生规模有较大增加。招生计划管理部门要建立随办学条件调整高校招生计划的机制,本专科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积极投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形成招生计划激励学校发展的机制。<br> 允许有条件的民办高校经批准开展自主招生工作和开办应用型专业自学考试试点。允许民办高校在办学条件有富余的前提下面向社会自行招收非学历教育学生,由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和学习证书。对学习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br> 民办高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编制招生简章,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后实施。<br> (九)鼓励民办高校提升办学层次。<br> 未来几年重庆要壮大一批民办高校,新建一批民办高校,升格一批民办高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高校认证、升格,创造条件提升办学层次。教育行政部门要牵头做好规划,加强指导。<br> 鼓励国内外知名高校、企业来渝合资合作办学,提升我市民办高校的品质,形成公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高校等共同发展的格局。5年内我市建成1―2所民办本科院校。<br> (十)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社会氛围。<br> 民办教育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的审批、登记要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开并逐步实行互联审批,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库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申办民办职业院校在坚持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严格控制办学规模。<br> 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加快培育和发展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等作用。<br> 严厉打击干扰和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制民办学校征订各类报刊杂志和强行要求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br> 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民办教育的优秀典型,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br> 三、加强管理<br>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要把民办教育工作纳入政府考核目标,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民办教育专题工作会议,研究和解决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问题。<br>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引导民办学校科学定位、合理制定人才培养和学校发展目标;认真执行国家和市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要认真清理有关民办教育的政策性文件,废除或修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策规定。<br> 建立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有关管理规章,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加强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引导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推行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br> 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监控机制。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法人财产权。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制度。建立民办学校设置环节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定期发布民办学校的办学信息制度。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宣传、收费、变更等行为的管理。建立民办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和治安综合治理机制。<br>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对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违法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财务制度不健全、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虚假宣传、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等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