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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ord · sh ACC. 12687856

Shanghai Municipality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emporary Residence Permits for Hong Kong, Macau Residents and Overseas Chinese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Issuer
Date
1996-08-16
Instrument
regulation
Cited by
1
This document establishes the procedures and requirements for Hong Kong, Macau residents and overseas Chinese who intend to stay in Shanghai for more than three months to obtain and maintain a temporary residence permit, including application, renewal, change, and penalty provisions.
Full text · 原文 1,874 字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br>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br>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定义)<br>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br> 第三条 (适用范围)<br>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br> 第四条 (主管部门)<br>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br>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br>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br>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br>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br>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br>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br>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br>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br>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br>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br>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br>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br>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br>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br>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br>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br>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br>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br>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br>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br>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br>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br>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br>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br>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br>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br>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br>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br>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br>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br>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br>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br>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br>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br>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br>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br>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br>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br>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br>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br>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br>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br>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br>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