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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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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第16号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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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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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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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br>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br>
附件:<br>
发布时间:2008/02/15<br>
来源:办公厅<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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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br>
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br>
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br>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br>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承担《公告》车<br>
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br>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br>
守本规定。 <br>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br>
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br>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br>
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报告的检查和抽查工<br>
作。 <br>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br>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br>
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br>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
(一)具有法人资格;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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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br>
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br>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国家发展<br>
改革委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br>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br>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br>
度。 <br>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br>
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br>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车辆<br>
产品检验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验次<br>
数。 <br>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br>
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据实出具样<br>
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br>
定。 <br>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br>
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br>
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br>
片。 <br>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样品的<br>
科学性、合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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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检测工作,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br>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br>
规定存档。 <br>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报告传送到国家发<br>
展改革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验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br>
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验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br>
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br>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标准<br>
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br>
和指定的中介机构。 <br>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br>
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r>
第四章 监督检查 <br>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br>
委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 <br>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br>
力进行核定。当国家更新或实施新标准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br>
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br>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br>
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br>
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br>
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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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br>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br>
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br>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br>
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br>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br>
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br>
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br>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br>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br>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br>
的; <br>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br>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br>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br>
告不予受理: <br>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br>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br>
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br>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br>
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br>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br>
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br>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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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br>
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br>
第二十六条 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br>
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br>
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br>
第五章 附 则 <br>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br>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 年3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br>
贸委于2001 年8 月27 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br>
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 年第12 号)同时废止。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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