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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8 号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主任 徐绍史2014年2月28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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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建立<br>
和完善全国天然气管网,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效率,保<br>
障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维护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用<br>
户的合法权益,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br>
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天然<br>
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天然<br>
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br>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输送管道、储气<br>
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br>
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br>
城镇燃气设施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br>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页岩<br>
气和煤制气等。 <br>
第四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br>
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明确责任、确保供应、规范服务、<br>
加强监管的原则,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br>
展的天然气市场。 <br>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的天然<br>
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br>
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br>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纳入统<br>
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 <br>
国家能源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br>
应当加强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br>
然气用户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br>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br>
备的研发,经验证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br>
第二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 <br>
第八条 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天<br>
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安全、环保、节<br>
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br>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和<br>
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结合全国天<br>
然气资源供应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br>
施发展规划。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依据全国<br>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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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抄报国家发展<br>
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部门要<br>
加强跟踪监测,开展中期评估,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履行<br>
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br>
第十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气<br>
源、供应方式及其规模,天然气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天然<br>
气输送管道、储气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br>
目布局、用地、用海和用岛需求、码头布局与港口岸线利用、<br>
建设投资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br>
第十一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br>
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请审批、核准或者备案<br>
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对<br>
未列入规划但又急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规范审查程序,<br>
经由规划编制部门委托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方可履行审<br>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br>
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br>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天然气<br>
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复文件,应当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br>
第十二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br>
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br>
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期<br>
间,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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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br>
第十三条 经审批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审<br>
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br>
经核准、备案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原核准、<br>
备案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以委托方式对核准、备案事项进<br>
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整改。项目单位应当按照<br>
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br>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原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br>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br>
相互连接应当坚持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保证<br>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安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提高天然气<br>
管道网络化水平和企业协商确定为主的原则。必要时,国家<br>
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天<br>
然气主管部门给予协调。 <br>
第十五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br>
当考虑天然气基础设施之间的相互连接。 <br>
互连管道可以作为单独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或者纳入相<br>
互连接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互连管道的投资分担、输供<br>
气和维护等事宜由相关企业协商确定,并应当互为对方提供<br>
必要的便利。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审批、核准的批复文件中应对连接<br>
方案提出明确要求。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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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br>
第十六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同时经营其它天<br>
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br>
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管道运输、储气、气化、液化、<br>
压缩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br>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天然气基础<br>
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工作。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br>
规定公布提供服务的条件、获得服务的程序和剩余服务能力<br>
等信息,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管道运输、储气、气<br>
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不得利用对基础设施的控制<br>
排挤其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br>
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现<br>
有用户优先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 <br>
国家建立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交易平台。 <br>
第十八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主<br>
管部门有关管道运输、储气、气化等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的规<br>
定,并与用户签订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合同。 <br>
第十九条 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br>
合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br>
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质量检<br>
测制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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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 <br>
全国主干管网的国家天然气热值标准另行制定。 <br>
第二十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永久性停止运营的,运<br>
营企业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供气<br>
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并通知天然气<br>
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br>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br>
护措施。 <br>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br>
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真实准确的统计信息。 <br>
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报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统计信息<br>
采取保密措施。 <br>
第四章 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br>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br>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实施<br>
天然气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br>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城镇天然<br>
气经营企业应当共同负责做好安全供气保障工作,减少事故<br>
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br>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br>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加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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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需求侧管理。 <br>
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气用户签<br>
订可中断购气合同。 <br>
第二十四条 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进行天然气交易的<br>
双方,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规定。 <br>
天然气可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季节性差价、可中断<br>
气价等差别性价格政策。 <br>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天然气储备,到<br>
2020 年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0%的工作气量,以满足<br>
所供应市场的季节(月)调峰以及发生天然气供应中断等应<br>
急状况时的用气要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所供应<br>
市场的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由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镇天然气<br>
经营企业具体协商确定所承担的供应市场日调峰供气责任,<br>
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br>
天然气销售企业之间因天然气贸易产生的天然气储备<br>
义务转移承担问题,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br>
同中予以约定。 <br>
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之间对各自所承担的调<br>
峰、应急供用气等具体责任,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由当事双<br>
方协商确定并在天然气购销合同中予以约定。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br>
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br>
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平均3 天需求量的<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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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储气能力,在发生天然气输送管道事故等应急状况时必<br>
须保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用气供应安全可靠。 <br>
第二十六条 可中断用户的用气量不计入计算天然气<br>
储备规模的基数。 <br>
承担天然气储备义务的企业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建设储<br>
气设施储备天然气,也可以委托代为储备。 <br>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天然气储备,并对天<br>
然气储备能力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在政府服务等方面给予<br>
重点优先支持。 <br>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天然<br>
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调峰、<br>
应急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天然气基础设施的正<br>
常运行。 <br>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br>
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br>
企业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 <br>
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br>
然气用户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送所供气区域县级<br>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br>
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br>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销售企业需要大幅增加或者减少<br>
供气(包括临时中断供气)的,应当提前72 小时通知天然<br>
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用户,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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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br>
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报送针对大幅减少供气(包括临时中断<br>
供气)情形的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br>
定供应。 <br>
天然气用户暂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提货的,应当提前48<br>
小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并向<br>
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br>
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大幅减少<br>
服务的,应当提前半个月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br>
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br>
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措施方案,及时做出合<br>
理安排,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br>
因突发事件影响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天然气基<br>
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气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br>
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报<br>
告,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用户。 <br>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br>
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br>
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br>
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br>
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 <br>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及天然气用<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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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应当向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br>
营信息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情形。有关部门应对企业报<br>
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br>
第三十一条 发生天然气资源锐减或者中断、基础设施<br>
事故及自然灾害等造成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天然气运行<br>
调节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天然气主管部门采取统筹资源调配、<br>
协调天然气基础设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气等紧急处置措施,<br>
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省、自治区、直辖市天然气应急处理<br>
工作应当服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统一安排。 <br>
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br>
户应当服从应急调度,承担相关义务。 <br>
第五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br>
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br>
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br>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br>
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br>
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br>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为符合条<br>
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国家能源局及<br>
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违反《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br>
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追究法律责任。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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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br>
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br>
法规予以处罚。 <br>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br>
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尽<br>
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br>
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br>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br>
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br>
赔偿责任。 <br>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br>
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br>
问责和责任追究。 <br>
第六章 附则 <br>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br>
(一)天然气输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输气<br>
管道及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br>
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天然气压缩设施、天然气电厂等生<br>
产作业区内和城镇燃气设施内的管道。 <br>
(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接收进口或者国产液化<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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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LNG),经气化后通过天然气输送管道或者未经气化<br>
进行销售或者转运的设施,包括液化天然气装卸、存储、气<br>
化及附属设施。 <br>
(三)储气设施:是指利用废弃的矿井、枯竭的油气藏、<br>
地下盐穴、含水构造等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储气空间和建造<br>
的储气容器及附属设施,通过与天然气输送管道相连接实现<br>
储气功能。 <br>
(四)天然气液化设施:是指通过低温工艺或者压差将<br>
气态天然气转化为液态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储存及附<br>
属设施。 <br>
(五)天然气压缩设施:是指通过增压设施提高天然气<br>
储存压力的设施,包括压缩机组、储存设备及附属设施。 <br>
(六)天然气销售企业:是指拥有稳定且可供的天然气<br>
资源,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br>
(七)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br>
设施提供天然气运输、储存、气化、液化和压缩等服务的企<br>
业。 <br>
(八)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br>
可,通过城镇天然气供气设施向终端用户输送、销售天然气<br>
的企业。 <br>
(九)天然气用户: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向天然气<br>
销售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单位,包括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和以<br>
天然气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用户等,但不包括城镇天然气<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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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供应的终端用户。 <br>
(十)调峰:是指为解决天然气基础设施均匀供气与天<br>
然气用户不均匀用气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证用户的用气需<br>
求,又保证天然气基础设施安全平稳经济运行的供用气调度<br>
管理措施。 <br>
(十一)应急:是指应对处置突然发生的天然气中断或<br>
者严重失衡等事态的经济行动及措施。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br>
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br>
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br>
造成天然气供应异常时采取的紧急处置行动。 <br>
(十二)可中断用户:是指根据供气合同的约定,在用<br>
气高峰时段或者发生应急状况时,经过必要的通知程序,可<br>
以对其减少供气或者暂时停止供气的天然气用户。 <b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br>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br>
定相关实施细则。 <br>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 年4 月1 日起实施。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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