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策档案 Governance Archive HOLDINGS 190,971 · FONDS 70
Record · 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 ACC. 11052728

Interpret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Luohu District, Shenzhen

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关于《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Issuer
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
Date
2023-12-18 10:43:52
Instrument
explainer
Cited by
0
This document provides an off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in Luohu District, Shenzhen, outlining the background, objectives, and key provisions to standardiz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procedures and enhance conflict resolution at the local level.
Full text · 原文 2,539 字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调解工作,发挥行政机关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深圳市罗湖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政策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行政调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举措之一。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及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2021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提出“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职能部门要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组织做好教育培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坚持‘三调’联动,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提出“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切实发挥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必要出台符合罗湖区区情的行政调解制度。 二、目标任务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职责、调解程序,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旨在促进我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实施办法》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六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协议、保障和监督、附则等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行政调解的定义和原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行政调解的概念、主体、原则、工作机制和人员、经费保障等情况。第二条明确了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治安管理、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目录,经区司法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二)规范行政调解适用范围与管辖 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以及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和行政调解的管辖等内容。第十条明确了行政调解的事项范围有两大类,一类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包括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协议争议以及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等;另一类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例如知识产权、城市更新搬迁补偿、环境污染赔偿等民事纠纷。 (三)优化行政调解程序 第三章具体规定了行政调解的程序,兼顾可操作性和灵活机动性。具体程序如下: 1.行政调解的申请。行政调解分为依申请调解和依职权主动调解两种。第十六条规定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对于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2.行政调解的受理。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3.实施调解。第二十至二十二条规定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形等内容。 4.提出调解(建议)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5.行政调解的中止。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1)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2)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3)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6.行政调解的终止。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调解终止的八种情形。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7.行政调解的期限。第三十条规定行政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四)制作行政调解协议 第四章规定了行政调解协议相关内容。 1.行政调解协议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2.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申请公证。第三十四条规定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加强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不同情形承担相应责任。 (六)附则 第六章第四十条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