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解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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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解决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没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尤其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问题。 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相关条文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依法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3、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保障职责,如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相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相关条文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条例》要求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利于进一步提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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