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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ck to document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水规范〔2023〕4号成文日期 :2023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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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trs_editor_view TRS_UEDITOR trs_paper_default trs_external">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渝水规范〔202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市水利局组织修订了《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水利局       2023年6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发布)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了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本基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基准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渝水〔2016〕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重庆市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类别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具体标准 1 水土保持类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0立方米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水土保持类 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初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较轻 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从轻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开垦、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开垦、开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开垦、开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从重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3 水土保持类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初次违法 2.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较轻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从轻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从重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 水土保持类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较轻 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从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采挖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从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水土保持类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较轻 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从轻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 <span style="font-size: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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