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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实施细则等有关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农发〔2025〕77号成文日期 :2025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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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实施细则》等有关制度的通知
渝农发〔2025〕77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渝中区交通运输委、卫生健康委,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农业农村局,两江新区有关涉农单位,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三张清单”实施细则》《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5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14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7月17日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柔性执法
“三张清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三张清单”,是指为规范全市农业农村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含首违不罚、轻微免罚)、不予行政强制,以清单形式发布的《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第三条 全市农业农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循依法审慎、程序合法、比例适当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四条 适用“三张清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或者改变有关条件。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编制全市农业农村领域“三张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及“三张清单”适用于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及其《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14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业农村领域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律条款
处罚法律条款
不罚依据
不罚适用条件
1
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2.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补检合格,或属于再次调运的包装植物、植物产品,且经调运检疫合格的;
3.货值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
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2.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经补检合格,或属于再次调运的包装植物、植物产品,且经调运检疫合格的;
3.货值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3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主体取得了相应的转基因生产、经营资质;
2.已建立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但记录不规范、不完整;
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按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生产、经营档案,未对查处其他转基因违法行为造成影响;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4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主体是个人的;
2.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设备能够正常运行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5
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未附标签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该肥料产品合格且来源于合法主体,并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2.货值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3.已售出的肥料已按购买人的要求退还货款;未售出的肥料退回上家进行整改的;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6
销售肥料的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该肥料产品合格且来源于合法主体,并能够提供该肥料产品对应的合法合规肥料标签以及使用说明书;
2.货值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3.已售出的肥料已按购买人的要求退还货款;未售出的肥料退回上家进行整改的;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7
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主体为故意毁坏粮食作物青苗的个人;
2.故意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不足一百元;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8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的;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动物疫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按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9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已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未按规定备案不超过180日;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
4.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按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0
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时间不超过180日;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
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已按照规定备案;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1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的;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动物疫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者责令改正期间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2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后果的;
2.立即自行改正或者限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3
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危害后果的;
2.立即自行改正或者限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
3.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4
经营、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动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同一动物品种未超过3只(尾);若为水产苗种,则未超过5公斤或2000尾;
2.经营、运输的动物健康,且已经检疫并取得合法的检疫证明;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补充提供原始检疫证明;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5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为《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家禽,或《目录》以外的其他动物;
2.同一动物品种未超过3只(尾);若为水产苗种,则未超过5公斤或2000尾;
3.经营、运输的动物健康,且经补检合格的;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6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7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8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19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经疫病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0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数量为1只;
2.未造成狂犬病发生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1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间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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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在监管部门发现前主动补报,并说明合理原因,或虽未及时报告,但已自行隔离、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有效降低风险;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3.配合后续动物疫病防控与处置工作;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3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在监管部门发现前主动补报,并说明合理原因,或虽未及时报告,但已自行隔离、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有效降低风险;
2.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3.配合后续动物疫病防控与处置工作;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4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为非处方药;
2.当事人主动提供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
3.违法经营的兽药1个品种以下,或2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少于一千元;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5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将人用药用于非食用动物;
2.使用产品是合格的人用药品;
3.违法使用的药品1个品种以下,或1批次以下,或货值金额低于一千元的;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6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已建立台账但记录不规范不完整;
2.经营产品中无禁止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7
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经营产品来源于合法主体;
2.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指标为营养成分指标,且差异值在10%以内;
3.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
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5.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
28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已建立养殖档案;
2.有关场所两年内未发现过重大动物疫情;
3.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按照规定改正;
4.两年内第一次发现该类型违法行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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