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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ck to document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渝城管局发〔2025〕6号成文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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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trs_editor_view TRS_UEDITOR trs_paper_default trs_external">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城管局发〔20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局各直属单位,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5年度第2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12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裁量权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的名称、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及办结时限等情况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中明确办理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并在承诺期限里面办理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办结行政许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准予许可的结果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许可文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提出愿意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并达到承诺书要求的相关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同步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受理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社会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鼓励申请人进行信用承诺。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申请材料欠缺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容缺受理。申请人作出相应书面承诺后,责任处室可以先予受理,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时限和超期处理办法,并进行审查,在申请人补齐补正全部材料后,在承诺办理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确认条件、申请材料、确认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和申请材料,优化便民利企举措,合理压缩办理时限。 第四章  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征收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征收事项外,不得增设新的行政征收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征收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征收对象、征收条件、征收范围、办结时限、补偿标准等情况及时更新,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廉洁高效等原则,保障被征收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事项要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统筹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年度日常检查计划,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领域日常检查按“双随机、一公开”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开展。 市城市管理局可根据城市管理领域工作实际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后,部署专项检查。 开展专项检查前,市城市管理局对专项检查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编制专项检查计划,明确专项检查的检查依据、主体、对象、时间、地域、事项、方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有事必查制度。在接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媒体曝光、其他机关移送线索后,应当及时开展线索核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即时检查: (一)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危险; (三)通过数据监测、机动巡查发现风险隐患或者需要核实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即时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但是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检查,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六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内,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等原则。 第二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优先适用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不符合包容免罚清单规定情形的,结合裁量基准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处罚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具体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不满1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超过30%不满70%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适当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归档制度,每年开展至少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七章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领域非必要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的,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二)社会危害程度; (三)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 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裁量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满”均不包括本数。本实施办法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中“以上”、“以下”的解释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仅作为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裁量权时参考的执行基准,不得直接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1〕17 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心城区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试行)〉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1〕18 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国旗管理执法)〉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3〕5号)同步废止。 附件:1.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5.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6.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       7.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附件1 重庆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行使层级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办理条件 办件类型 申请材料 办理程序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备注 1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第四十七条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承诺件 1.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2.安全评估报告 3.拆除、改动、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施工方案及施工设计图 4. 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可研审批意见、项目核准书 5.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XXX城市管理局(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关于XXX工程施工的审查意见 2 非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以外树木的,不得对绿地资源造成损害。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转换、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在前期阶段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事中事后监管。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3号)第三十二条办理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审批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 承诺件 1.临时占绿恢复方案 2.占绿优化说明 3.项目主管部门实施意见文件资料 4.占用城市绿地及移植树木施工公示 5.移植城市树木去向说明 6.现场示意图和现场图片 7.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城市树木清单 8.重庆市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移植、砍伐城市城市园林树木占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许可证 3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1 20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即办件 1.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停水的证明材料 2.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引起的计划性停水申请表(含停水工作方案、应急保障预案)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XXX城市管理局(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关于XXX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引起的计划性停水审查批复 4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承诺件 1.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意见 2.与毗邻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协议书 3.占用期间安全保护和恢复承诺书 4.现场示意图 5.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占道施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占道施工审批许可证 5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1 20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即办件 1.营业执照 2.涉及既有市政设施安全的项目提供市政设施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及专家组评审意见 3.由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确认的通行保护措施及方案 4.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意见 5.护送方案 6.车辆行驶证或临时行驶车牌号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8.《道路运输证》 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0.超限运输承诺书 11.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事项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许可证 6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  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承诺件 1.主管部门批复 2.市政设施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3.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现场查勘意见 4.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告知承诺书 5.专家组评审意见 6.项目实施依据(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实施依据) 7.涉及既有设施的施工设计图和现场示意图 8.市政设施建设类行政审批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许可证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1 20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  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即办件 1.施工方案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许可证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供水接入小型低风险项目)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1 20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  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即办件 1.告知承诺书 2.施工方案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许可证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供电接入低压非居民项目) 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市级、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7 20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承诺件 1.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2.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3.设置场地、场所、建(构)筑物、设施等的产权证书 4.大型户外广告场地协议 5.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景效果图 6.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含平、立面图及结构) 7.户外广告设置依托的建(构)筑物原貌图 8.重庆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承诺件 1.建筑垃圾运输方案 2.运输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 3.与施工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协议) 4.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承诺件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所签订的消纳处理合同(协议) 3.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4.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协议) 5.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证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承诺件 1.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消纳方案 2.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3.土地用途及用地范围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材料(产权证或协议书) 4.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5.建筑垃圾回填方案 6.工程施工合同 7.设计方案(含设计图等佐证回填方量的相关资料)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材料 9.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申请表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重庆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9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承诺件 1.委托授权书 2.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3.环境监测设施证明材料 4.管理运行制度 5.排污许可证 6.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备案表 7.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负责人工作经历证明 8.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9.生活垃圾处置项目经营协议 10.企业管理制度 11.经营协议 1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1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14.营业执照 15.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16.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17.告知承诺书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处置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5 20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3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承诺件 1.委托人身份证 2.授权委托书 3.原许可证 4.变更登记通知书 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营业执照 7.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8.告知承诺书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送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清扫 区县级 市城市管理局 <span style="font-family:方正仿宋_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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