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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ck to document 关于《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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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陆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fjstyjrswt@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东大路福建人才大厦9楼政策法规处收,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拥军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四章 安置与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围。   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后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活动。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驻军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科技、智力、健康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储备培训以及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支持军人通过中高职教育、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教育等途径提升学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逐步扩大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范围。在法律、法规规定事项范围的基础上,军人军属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侵害军人名誉纠纷的; (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四)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五)涉及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 (六)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相邻权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军人及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后,可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一)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法律援助申请表;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说明表: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军属; (二)本省户籍的军士及其家属; (三)营以下现役军官;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五)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六)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其他军人及军属。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免缴停车费。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并采取措施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立功受奖军人家庭送喜报,祝贺军人家庭,予以宣传并发放慰问金;慰问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对荣获嘉奖和被评为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优秀个人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家庭优待金实行城乡一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百分之九十的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优待金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百分之一百;已经超过的,不予调增。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或者被评为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优秀个人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百;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六)立四等战功、三等功的或者三级表彰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七)被评为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优秀个人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倍。   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五;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六)立四等战功、三等功或者三级表彰的,增发百分之十。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 (含保障卡、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门票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纪念馆、博物馆;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机场、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场所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四)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飞机、客运汽车时,优先购买车票、船票并可使用优先通道,随同出行的军属可一同享受优先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享受现役军人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收聘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随迁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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