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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ack to document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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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view TRS_UEDITOR trs_paper_default trs_word">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稳定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集中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绿色低碳、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智慧供热。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加强供用热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供用热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参与供热工作的相关部门、企业就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及以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热源之外的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逐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安装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满足智慧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热管理系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用热数据共享和综合应用,加强安全监管,协调处置供用热纠纷。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化供热监测控制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字化管理,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结合城市更新行动等政策,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能。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一般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以及停热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者赋予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准予退出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同时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决定不准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医院、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推动建设与本辖区内供热需求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热力供应、电力生产计划,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推广智能化室温检测系统。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测温达标的,由热用户支付检测费用;测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支付检测费用。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处置,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退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室温检测及退费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一个采暖期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对采暖费退还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设置线上服务平台,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擅自移动、关闭、拆除用热计量装置、铅封;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供热的; (二)室内装修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调低室内温度或关闭、关小热水阀门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调整供热价格。   调整供热价格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对新建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具备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收费。   除采暖费外,供热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支付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支付采暖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的,应当支付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未支付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或者采取方便热用户的收费点、收费方式。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无法正常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维护、管理,产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其建设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管理,同时移交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p style="text-align:justify;line-height: 0.39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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