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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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38 惠府办〔2013〕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4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日 惠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征地拆迁(含清场,下同)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下拨或者用地单位拨付,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留用地补偿安置费、拆迁安置费等。 第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总体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规范审批、严格管理、公开透明。 第四条 各参与征地拆迁的有关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监管,根据项目征地拆迁推进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资金安排计划,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推进。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到位,征地补偿款实行预存制度。 第六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在土地征收报批前,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不含房屋拆迁费用)预先存入国土资源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 第七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按《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府令第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征地补偿款没有预存到位的,不得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公告),不得实施征地工作。 第八条 如预存的征地补偿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该征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向用地单位(财政部门)要求追加资金;如预存的征地补偿款有结余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在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将结余的征地补偿款退回用地单位(财政部门)。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设立征地补偿款专户,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征地补偿款实行按项目专款专用,指定专人管理,不得挪用、私自调拨。用地单位(财政部门)拨付征地补偿款到国土资源部门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征地补偿款的拨付工作。 第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任何单位不得由临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征地拆迁项目应根据实施进度,及时与用地单位(财政部门)对账、核账,做到项目资金进出清楚,保障资金足额及时到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定期通报用地单位(财政部门),同一用地单位(财政部门)不同项目之间资金调度由国土资源部门征得用地单位(财政部门)同意后统一安排,不同用地单位(财政部门)之间的项目资金不得调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每月或不定期与银行核对补偿金额、工作经费等各项征地拆迁有关资金,做到收、支账目清楚。乡镇(街道)应建立专户,按项目建立专账;及时按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拨付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核对支付的具体明细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齐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管,办理资金核拨手续,并依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批应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款按本办法预存后,征地报批时由国土资源部门、金融机构出具征地补偿款到账资金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的,还应出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证明。征地补偿款未到账的,不予受理和办理征地报批。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市和县、区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国土资源所全额拨付征地补偿款,由国土资源所以存折形式实名支付至被征地村委会、村小组、权利人。征地工作人员应依据征地协议书、补偿登记表,确定权利人的补偿金额,以存折形式实名支付,被征地农民凭身份证领取征地补偿款。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地时,应严格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杜绝多补、少补、欠补、漏补、无据补偿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如需在征地时预拨付部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必须由当地乡镇(街道)造表,权利人签名,逐级上报,按规定审批同意后方可拨付,并根据建设项目征地进展情况拨付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做到"五不准": (一)不准挤占、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二)不准超比例提取、超范围使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 (三)不准利用管理、发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拿回扣、中饱私囊; (四)不准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各种债券、奖券、股票和提供担保等; (五)不准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抵扣被征地拆迁范围的各种税费和欠款。 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从严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纪案件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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