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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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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3—37 惠府〔2013〕158号 为做好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农业污染减排,保护饮用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范围 (一)禁养区范围: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市区和各乡镇中心区、工业园区等人口集中活动区、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区及上述区域周边500米范围内;东江、西枝江沿江两岸向外各1公里范围内,东江各支流距离入江口10公里内河段的两岸向外各1公里范围内;淡水河及潼湖流域范围内;大型水库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饮用水水源(含应急、备用)的中小型水库集雨区范围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城市(际)主干道两侧向外各500米范围内。(二)限养区范围:禁养区边界外1公里范围内。(三)适养区范围:禁养区和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二、在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严禁畜禽养殖活动,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三、本通告发布前在禁养区内已存在并依法取得环保、动物防疫、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相关证照经营的养殖场,必须于2014年底前自行搬迁或关闭;在限养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养殖场,原有合法养殖场不得扩大养殖规模和改变养殖种类。在禁养区、限养区内未取得合法养殖证照的养殖场必须于2014年5月底前自行搬迁或关闭,逾期未搬迁或关闭的,依法取缔。鼓励在符合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的适养区发展规模化的生态养殖场。四、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清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联合整治的原则分工负责。各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理工作;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有饮用功能的水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清理工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的清理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农业、林业、水务、海洋渔业、城管、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清理工作。五、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扩大禁养区范围。六、本通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的通告》(惠府〔2005〕18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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