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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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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GS-2016-18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16〕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工商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1日 惠州市商事主体住所工商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4〕2号)和《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商事主体工商登记的法定事项。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工商登记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第二章 住所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住所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依法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住所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三)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四)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使用证明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购房合同,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筑等不合法房屋出具住所合法使用证明,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不能出具房屋产权证或合法使用证明的住所,如属于事实经营并领取了工商执照的现有商事主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给予1年过渡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合法使用证明;过渡期满仍未办好房屋产权证、合法使用证明的,商事主体应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商事主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事主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商事主体将住宅改变为住所登记的,除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并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提交由申请登记主体的商事主体申请人以及该住宅业主共同承诺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第十条 允许“一址多照”。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允许“一照多址”。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一照多址”登记,也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一照多址”。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一照多址”登记的,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经核准经营场所“一照多址”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三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列入县级以上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申请人不得以提交相关住所证明材料办理了营业执照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商事主体违反住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登记机关根据抽查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对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依法处理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执法、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商事主体的住所被依法确认为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否则,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对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的外,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作出限制性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市、县(区)出台的关于住所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相关附件:204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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