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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禁止在市区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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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禁止在市区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揭府〔1993〕38号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揭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和大气污染,避免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揭阳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揭阳市区西马、中山、新兴、榕华、东山、榕东办事处辖区内(以下简称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公所)应认真做好本规定在本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3年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市区划定范围内销售。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属个人在市区划定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携带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行政拘留。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并责成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成年或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偿付。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执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所收款项统交财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l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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