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腓特烈:由《李白》引发的侵权谬论,多到让人头疼-腓特烈的大话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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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腓特烈】 2026年开春,华语乐坛的第一场“春雷”,不是由新歌引爆的,而是由一系列关涉维权、言辞犀利的微博拉开的。 单依纯未经许可演唱李荣浩的《李白》,引燃了李荣浩粉丝乃至只是热心于版权保护的公众的怒火;李荣浩向单依纯的“开火”,言语间充满了原创音乐人被冒犯后的愤怒与无奈。 在热搜的狂欢下,粉丝们忙着站队,路人们忙着吃瓜,而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无意继续爆炒热点,只希望剥开情绪与流量的外壳,从法律的框架中,揭示这场风波之后远比“谁唱了谁的歌”复杂得多的真相:真正的侵权责任主体究竟是谁?“中国著作权协会”究竟是扮演着什么角色的何方神圣? 而李荣浩本人那句“我认为这不构成所谓的改编”,意外暴露了近年来在网络上疯狂传播的“改编无罪”等荒谬病毒迷因,即使连专业创作者都难以幸免…… 单依纯改编李荣浩的歌曲《李白》,并未经同意就在自己的演唱会演唱,引起李荣浩不满。 图源:艺人微博 一、谁是侵权MVP 虽然在本次事件中,单依纯作为最显于外的“公认”的“侵权方”,吸引并承受了最多的火力,这其中也包括李荣浩本人在内——如李荣浩在其回应文中所述:“希望你不要说你不知道,都是公司干的,这不符合你‘如何呢又能怎’的态度。” 遗憾的是,虽然基于笔者理解李荣浩的所想所感,但笔者不得不在本文开始为单依纯一“辩”——如果只讨论法律,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法》及《民法典》侵权编等,那单依纯虽然是位于中心的“唱将”,但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直接的侵权人。 《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虽然个体演员也可“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但显然,在本次事件中,单依纯肯定不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然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再自己一人操作如此大的“盘子”。 事实也正是如此,3月30日,此次涉事的主办方北京百沐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单依纯「纯妹妹2.0」2026巡回演唱会武汉、郑州场次票务安排的公告》,自认了自身的主办方及演出组织方身份。[1] 因此,演出组织方才是包括此次涉事演出中真正的权利完整性维护义务人,也即侵权行为坐实时,最终、真正的侵权责任人。 至于单依纯个人?以此次事件中主办方与其体现出的完全上下颠倒的关系看,笔者不认为,主办方会与单依纯签署著作权权利完整性承诺协议,并让单依纯最终背上这口侵权之“锅”。 二、“中国著作权协会”是何方神圣?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莫过于给广大公众普及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知识。不少朋友们大概会好奇,本案中出现了的那个奇怪的、单依纯演唱会公司向其申请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演出权的组织——“中国著作权协会”,究竟是何方神圣? 如李荣浩本人微博所述: 为什么单依纯及其利益关联方想要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的演出权,不去找李荣浩本人及其公司,反而会去找这个奇怪的组织? 这就要从争议中的“中国著作权协会”——其全名实际上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法律性质说起了。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此条在法律上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权利的基本法律基础。 在此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具体行为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本法规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现实中存在着多种作为著作权载体的作品,自然也有不止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就音乐作品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根据《国家版权局、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国版发〔2021〕1号),包括“管理的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和“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回过头来,为什么单依纯及其利益关联方希望获得李荣浩音乐作品的演出权,不去找李荣浩本人及其公司,而是去找音著协呢? 正常情况下,任何想获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需求,都应该第一时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去联系著作权人本人。而不联系著作权人本人,反而去联系“过了一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在颇具一种“恋上一个人,先敲婚介门”的独特“美感”。 根据笔者在业内的经验,这种想得许可者不找“一手店”反而去找“二道贩子”的情况,一般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之一: 1、想得许可者与“一手店”关系不好,直接找“一手店”本店大概率会被“不动然拒”,拿不到著作权使用许可,于是退而求其次去找“二道贩子”。 只不过该等情形下,有可能会发生这种让想得许可者更加尴尬的情况——“二道贩子”从“一手店”里获得的许可有限,既不能专有使用,也不能对表演权这样重要的权利不问原主即许可,许可不许可还得“一手店”最后点头,等于想得许可者忙活半天白忙活了。 2、另一种相对小得多但也滑稽得多的可能性是,想得许可者被以往与“二道贩子”相关的案例吓到了,以为自己不能去找著作权人,而只能去找二道贩子“买版权”——别笑也别惊,这种“我找他唱他自己的歌,怎么我还被告了”的例子确实存在: 2015年,山东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演出”)、厦门万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木”)合作举办了“「林俊杰时线?新地球」巡回演唱会—济南站”演唱会,由山东演出负责相应的行政报批手续,由厦门万木负责具体的组织执行工作,林俊杰在演唱会上演唱的曲目包括但不限于《曹操》、《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豆浆油条》等林俊杰脍炙人口的主打歌。结果,演唱会结束后,两家公司被音著协告上法庭,被诉侵犯了音著协关于涉案音乐作品——即上面这些林俊杰的名歌——的表演权。 两家公司自然不服:“我请原唱唱自己的歌,还侵你个不知道哪来的的权了?!” 结果庭上,音著协拿出两份关键证据: (1)音著协与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表演权)》。根据该合同,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授权音著协在中国对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的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 (2)更重要的是,音著协展示了新加坡曲作者及词作者协会有限公司(下段落中的“协会”)分别与涉案歌曲原作者林俊杰、张思尔(《豆浆油条》等涉案歌曲的词作者)签订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转让人特此向协会转让其现在拥有或其在作为协会会员期间取得或被授予的所有音乐作品的下述所有权利,以及所有转让人拥有或将转让人取得或被授予的所有该等权利的所有部分或份额(无论是否受时间、地点、欣赏方式或其他所限)及所有相关权益(所有特此被转让,或明示或意图被转让的权利以下统称‘被转让权利’)。在被转让权利持续存在及(依据当时有效的协会章程规定)被授予协会或由其控制期间,协会享有相同的独家权利。在本转让协议中被转让给协会的音乐作品相关权利为做出或授权他人做出任何下列行为的权利(a):在公共场所表演作品。” 新加坡著作权法中的“独家权利”一般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专有使用权。审理法院据此确认,音著协有权对涉案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著作权管理,享有作品表演权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两被告公司未经原告音著协许可并支付报酬,组织表演涉案音乐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山东演出、厦门万木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2] 因此,现实中确实存在“我找他唱他自己的歌,怎么我还被告了”的情形,因为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如上案中的林俊杰等)已经把作品中的部分权利(案中为表演权),转让给了新的权利人(案中为新加坡曲词作者协会),在此情况下,那些歌确实已不再是“他自己的歌”。 上述案件虽已审理完毕近十年,但对于任何营业性演出相关主体仍然具有巨大的警醒意义和工作参考价值——办演出前先确权。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必须严格地审查演出作品的权利完整性,并与表演者签署含有权利完整性保证内容的演出协议,切忌进行“表演者是原作者,还能有什么问题”的“想当然尔”——就算是原作者,也不一定是合法的著作权人! 1 2 下一页 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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