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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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体系,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全省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要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市、县级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要在2015年6月底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市、县级政府及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可以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二、建立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县级以上政府要在2015年12月底前,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等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并组织开展活动。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可以建立法律顾问队伍,也可以利用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律顾问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建立法律顾问队伍的要在2015年12月底前完成。法律顾问要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等方面具备相应条件。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建立黑龙江省政府法律专家库,市、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立本级政府法律专家库,也可以利用省政府法律专家库,政府法律顾问原则上从政府法律专家库中产生。县级以上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本部门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 三、工作要求 全省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要切实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行政决策中的咨询服务作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等有关事项要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政府法律专家库或者相关专业领域中临时聘请专家处理有关涉法事务,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将政府法律顾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县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使其与所承担的法律顾问工作任务相适应;但已经能够保证工作需要的,不得借机增加机构和人员。县级以上政府办公部门,机构编制、财政、人社、司法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法律顾问相关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下监督、检查和指导,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政府法律顾问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以适应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需要。 附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建立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等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配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专职法律顾问、聘任制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省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要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或者相关专业教育,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律师、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 (三)法律业务能力突出,并具有比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四)熟悉省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乐于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五)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行政等处分。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建立黑龙江省政府法律专家库,并负责在法律专家库中组织遴选省政府法律顾问,提出人选建议报省政府批准,以省政府名义聘任法律顾问。 省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与省政府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兼职法律顾问及聘任制专职法律顾问,要依法签订聘任合同。 第五条省政府可以聘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为省政府法律顾问单位。 省政府法律顾问单位的聘任程序和任期、服务范围以及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等适用于本规则对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有关规定。 法律顾问单位要安排业务骨干参加省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和承办有关涉法事务。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在法律专家库以及相关专业领域中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涉法事务。 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服务: (一)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论证。 (二)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制度设计、疑难问题研究、论证。 (三)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省政府重大经济活动、重要改革事项和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以省政府名义签署合同、协议的研究、论证。 (六)承办、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等其他涉法事务。 第八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对所承办工作事项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有违法律、纪律规定以及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九条省政府法律顾问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有损省政府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条省政府法律顾问要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以参加会议或者出具书面意见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省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安排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有关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派人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 省政府法律顾问凭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文书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省政府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要主动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组织省政府法律顾问,围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省政府提出有关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四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省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和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省政府法律顾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解聘并公示: (一)因违法违纪被追究刑事责任、处分或者撤销、吊销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五)违反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 聘任兼职法律顾问以及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费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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