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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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中率先使用信用产品,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级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产品主要分为信用信息核查、信用承诺、企业信用基准查询和信用报告四类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各级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章 信用信息核查 第五条 信用信息核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经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行政相对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的行为。 第六条 信用信息核查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二)政府部门表彰奖励、荣誉授予、职称评定等评优评先活动; (三)其他需要出具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七条 信用信息核查率先在工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八条 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由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出具。市信用中心接到信用信息核查申请后,按照规范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申请核查的行政相对人或各行政管理单位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九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背承诺的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行政相对人采用信用承诺方式的审批项目,可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背承诺的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录入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并予以公开。 第四章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是指按照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的要求,市信用中心采集、整理近两年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是针对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或服务、财务状况、信用管理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的应用领域。 (一)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等申报活动; (二)参与评优评级、评定职称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三)其他需要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的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率先在发改、经信、商务、科技、财政、金融、环保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基准查询报告由市信用中心出具。市信用中心接到企业信用基准查询申请后,按照规范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将基准查询结果反馈至申请的行政相对人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章 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报告的应用领域。 (一)申请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土地招投标; (三)行政机关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领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领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报告率先在发改、卫生、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金融、食药、国资等部门先行先试,其他相关部门可积极参与试行。 第二十二条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根据报告使用方实际需求确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整体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严格管理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市信用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核查和信用基准查询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share-1').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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