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关于印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 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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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的通知 (2008年8月3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量发[20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关主管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管理,不断提高我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质量,我局制定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 附件: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管理,保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注册,持有考评员证件,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的人员。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分为二级: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级考评员(以下简称“国家级考评员”)和省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以下简称“省级考评员”)。 国家级考评员有资格参加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省级考评员有资格参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 第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级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三)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综合评价能力、文字语言表达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从事有关专业计量技术或计量管理工作八年以上,有较高的计量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五条 省级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三)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综合评价能力、文字语言表达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从事有关专业计量技术或计量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有一定的计量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职责: (一)尊重客观事实,确保考核工作的真实性、公正性; (二)坚持原则,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认真填写考核报告,对考核结果负责; (三)保守被考核单位的技术秘密。 (四)接受发证单位和聘用单位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国家级考评员的申请,并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和注册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省级考评员的申请,并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和注册工作。 第八条 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资格,由本人申请,填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资格申请表”,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考核。其中,申请国家级考评员资格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省级考评员资格的,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资格,必须参加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培训,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写的统一培训教材。其培训内容包括: (一)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计量基础知识;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 (三)考核所需要的技能:如检查、评定、组织、交流等; (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知识。 第十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的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命题,经考核合格的,属国家级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考评员证书,并注册;属省级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颁发考评员证书,并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每三年由发证单位注册一次,对符合要求的,可延长有效期三年;对因工作或身体状况不能尽职的人员,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考评员资格,并收回考评员证件。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每次注册的省级考评员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司备案。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并注销考评员证书; (一)对考核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考核规范; (二)在考核工作中违反廉政建设规定; (三)所在单位要求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第十三条 各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应按本规范第二条第三款聘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组成考核组执行考核任务。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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