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ck to document 市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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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发〔2013〕5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5日 上海市海上搜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上海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整合海上应急资源,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海上应急处置行动,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人员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船舶污染事故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下简称“海上搜救”)以及与上述活动所涉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人员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搜救中心”)是本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机构之一,负责本市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上海海事局,负责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搜救中心在崇明设海上搜救分中心,搜救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搜救分中心。 建设交通、交通港口、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计生、财政、公安、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搜救原则) 海上搜救工作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专业处置、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就近快速”的原则。在国家海上搜救应急体系框架下,依托本市应急工作资源和海上搜救联动工作机制,开展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条(搜救信息发布权限) 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未经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专家咨询机构) 搜救中心应当建立由海事、救捞、航运、航空、公安、消防、医疗卫生、边防、民防化救、环保、通信、海洋、渔业、气象、水文、法律、安全管理等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机构,由其负责提供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处置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和建议。 第七条(搜救义务和权利)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海上搜救。海上遇险人员具有无偿获得人命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宣传与奖励) 搜救中心应当做好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搜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九条(搜救中心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制定上海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修订; (三)确定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组成和职责分工; (四)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五)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六)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动; (八)与市应急联动中心建立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信息互通机制; (九)负责组织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后评估,开展海上搜救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十)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十一)定期召开本市搜救工作大会、搜救中心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表彰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十二)负责组建、管理海上搜救志愿者队伍; (十三)负责组建、运行海上搜救专家咨询机构; (十四)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十五)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制定应急预案) 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行动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救行动的后期处置; (七)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等。 第十一条(应急反应机制) 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二条(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搜救中心统一指挥、协调。 (一)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救行动; (二)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搜救中心的要求,积极参加搜救行动; (三)海上搜救中心与驻沪部队建立协同关系,及时向驻沪部队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按程序请求驻沪部队参与搜救行动。 第三章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三条(成员单位) 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为成员单位,并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搜救中心要求,做好海上搜救、船舶污染事故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搜救机构要求) 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统一报警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联系值班。 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搜救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应急反应站点) 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黄浦江、长江上海段、上海沿海海域的特点,规划、部署相应的应急反应站点。 第十六条(设施备案)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向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值班设施使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与搜救中心的联系。 参与搜救值班的船舶、航空器、人员应当处于待命状态,并保持通讯畅通,未经搜救中心同意,不得从事与人命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搜救演习) 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举行搜救演练。搜救中心举行综合海上搜救演习,应当将演习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演习方案报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救助力量和搜救志愿者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搜救中心应当定期对积极参与上海海上搜救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力量进行表彰和奖励。 搜救中心应当对搜救志愿者进行登记、注册,实行统一管理。搜救志愿者应当服从搜救中心的指挥,开展和参与海上搜救工作。 搜救中心应当为海上搜救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搜救技能培训、执行救助时的人身保险和必要的补助等。 第二十条(专家咨询机构管理) 搜救中心专家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搜救中心要求,及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搜救中心应当为专家咨询机构开展专业咨询活动提供便利,并承担相应经费。 第二十一条(经费保障) 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上海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部门预算。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助; (三)市政府批准的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和搜救经费和补助; (四)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的,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和指挥的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的奖励经费除外); (五)社会救助力量和海上搜救志愿者搜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工作经费; (六)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后评估所需经费; (七)提升、完善海上搜救管理手段,研究、推广海上搜救应用技术所需经费; (八)专家咨询机构开展专业咨询活动必要的行动经费。 上述专项资金由搜救中心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水文气象信息) 海洋、气象部门应当按照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通信保障) 通信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动提供应急通信保障和定位服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救援行动,承担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动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做好伤病员收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善后处置) 搜救行动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负责获救人员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遇难人员的接收和处置。其中,港、澳、台或外籍遇难人员的处置,由市台办、或市政府外办(市港澳办)协助处置,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章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预警预防) 海事、渔业、海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警报或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搜救中心通报。 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预警信息,针对性地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应急预案和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环境和财产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险情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报告: (一)海上人命遇险; (二)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发生其他海上突发事件。 第二十八条(险情报告内容) 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求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所有人、代理人、经营人、承运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特别是危险货物装载情况; (五)险情发生现场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七)其他险情信息。 第二十九条(险情信息的转发)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第三十条(险情核实与上报) 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根据险情等级,及时启动上海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向市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等级难以确定时,由海上搜救专家咨询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三十一条(自救)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后,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二条(他救)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原则上由第一艘抵达险情现场的船舶承担,必要时,搜救中心可以指定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搜救中心指令,并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搜救义务) 承担海上搜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搜救中心(或现场指挥)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受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搜救中心。 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未经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遇险人员义务) 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接受并配合人命救助行动。不配合搜救行动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救助现场报告) 参加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搜救中心搜救指令行动后,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报告通信联系方式、抵达现场时间、现场气象海况及其他情况。 在搜救过程中应当及时报告搜寻、救助遇险对象的情况及相关信息。如具备条件,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传输现场视频和图片。 第三十七条(搜救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经海上搜救专家咨询评估认为需要时,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八条(搜救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搜寻完毕;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紧急情况已基本缓解或消除;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已控制。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由海上搜救专家咨询机构评估确认并报市政府。 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搜救后评估) 重、特大险情搜救行动结束后,搜救中心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相关搜救行动进行客观总结分析与评价。 第四十条(误报警处理)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船舶、设施报警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警;发现误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瞒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擅自发布搜救信息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搜救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参加搜救处罚) 承担海上搜救任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搜救中心或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三条(误报谎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误报、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治安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处罚)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一)海上突发事件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等造成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含失踪)、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上海海上搜救责任区域”,是指: 1.黄浦江水域 系指自吴淞口灯塔、101灯浮、102灯浮、浦东西界标(31°23′14″N/121°31′41″E)四点联线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与浦南面渠槽港上角联线之间范围内的黄浦江水域。 2.长江上海段 系指牛棚港高压线(121°14′30″E)经度线下游的北支水道,崇明岛附近长江干线主航道右侧标以北的水域,长江干线浏河口下游刘黑屋(31°30′52″N/121°18′54″E)和崇明施翘河下游施信杆(31°37′34″N/121°22′30″E)二点连线以下的水域。 3.上海沿海海域 上海沿海海域系指下列南、北界线之间除江苏水上搜救中心责任区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 北界线:自31°40′00″N/121°55′00″E向正北延伸至33°00′00″N/121°55′00″E,再沿33°00′00″N纬度线向正东延伸。 南界线: A:30°41′32″N/121°16′00″E B:30°32′55″N/121°16′00″E C:30°33′03″N/121°21′30″E D:30°28′49″N/121°42′30″E E:30°32′00″N/122°16′00″E F:30°32′00″N/122°20′30″E G:30°30′40″N/122°27′36″E H:30°28′00″N/122°27′36″E I:30°28′00″N/122°32′48″E J:30°31′23″N/122°32′48″E K:30°35′20″N/122°12′54″E L:30°44′20″N/122°16′58″E M:北鼎星岛北端 N:花鸟山北端 O:海礁北端 上述各点顺序连接,再从海礁北端向正东延伸连线。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 由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所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实际应用问题,由上海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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