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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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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 政 部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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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
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
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
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
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
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
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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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
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
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
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
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
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
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
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
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
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
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
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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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
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
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
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
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
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
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
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
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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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
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
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
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
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
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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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
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
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
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
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
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
费标准。
第十六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
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
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
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
复成本。
第十七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
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
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
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
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
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
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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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
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
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
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
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
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
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
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
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
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
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
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 个工作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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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
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
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
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
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
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
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
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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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
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
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
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
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
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
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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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
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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